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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滨海分行与王**、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滨海分行)诉被告王**、王**、陈**、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曲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陈**、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其与被告王**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9万元,借款期限2009年9月28日至2039年9月28日,款项用途购买位于塘沽谐海路心贻湾××-×-××××号房屋,借款月利率千分之3.465。被告王**、王**以其购得上述心贻湾房屋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之配偶陈**、李**作为共有人出具抵押承诺。后,原告发放贷款,被告王**未能如约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9667.18元、截至2015年4月28日的贷款利息15992.5元、罚息616.23元,共计556275.91元;2、被告王**偿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以555659.6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29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原告有权就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心贻湾××-×-××××号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房屋借款(抵押)合同,房屋销售合同,证实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及贷款用途;

证据2、借据、房屋登记证明、逾期清单,证实涉案贷款发放、抵押权设定及还款情况;

证据3、逾期贷款通知书、照片,证实原告催收贷款情况。

被告王**、王**、陈**、李**经本院公告传唤,其后,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四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原告中行滨海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借款人)及被告王**、王**(抵押人),三方签订(2009)房字第××号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9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塘沽谐海路心贻湾××-×-××××号房屋,建筑面积116.95平方米,房款总计748480元;贷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确定为月息千分之3.465,实际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09年9月28日至2039年9月28日。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于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借款人按贷款人要求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贷款人取得抵押物《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领证通知(收件收据)》后,同意借款人提款;贷款直接划入贻成融科(天津**限公司开立账户,用于支付房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同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抵押人处理抵押物,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和已到期的贷款本息;抵押人保证以其名下位于塘沽谐海路心贻湾××-×-××××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2009年10月13日,原告取得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权利人中行滨海分行,登记类别抵押预告登记、房屋坐落塘沽谐海路心贻湾××-×-××××,建筑面积116.95平方米,登记证明号4××××7,抵押人王红英王红霞。

另查,2009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贷款59万元,贷款利率月息千分之3.465,贷款期限2009年10月10日至2039年10月10日,借款用途购房,还款方式等额本息。

被告王**自2014年9月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39667.18元、贷款利息15992.5元、罚息616.23元。

再,2015年4月28日,原告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张贴于涉案房屋塘沽谐海路心贻湾××-×-××××室。此后,被告依然未予还款。

又,涉案贷款发放及抵押权证办理期间,被告王**与被告陈**婚姻关系存续,被告王**与被告李**婚姻关系存续。被告陈**、李**分别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在(2009)房字第××号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

涉案诉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告送达。

上述事实有房屋借款(抵押)合同,房屋销售合同、借据、房屋登记证明、逾期清单、逾期贷款通知书、照片、户籍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滨海分行与被告王**、王**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前述协议项下,被告王**实际取得了59万元贷款,故,其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被告之行为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查,被告王**自2014年9月开始逾期,此后未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贷款提前到期,属于对贷款履行期限的调整,合同赋予原告单方变更贷款期限的权利性质为形成权,仍以原告通知至被告王**为权利行使要件。原告虽于涉案房屋张贴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于当时即知晓贷款提前到期之事实。此后,原告诉请确认贷款提前到期,载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意愿的诉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告送达。就被告王**而言,其签订合同之时即明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将导致涉案合同提前到期,原告选择2015年4月28日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且已虑及被告合理期限之需,本院确认涉案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28日提前到期,被告应于当日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39667.18元及贷款利息15992.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罚息一节,本案所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当事人对逾期还款行为约定了罚息的计算方法,其性质可界定为违约金承担。因此,债权人(原告)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在请求合同项下既定给付的同时,要求债务人(被告王**)承担违约金。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当事人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条款内容包括: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中**银行相关规定收取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前述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特别协商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标准,其效力应予确定。基于此,被告王**尚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28日贷款到期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罚息616.23元。

同时,被告王**尚应向原告支付因迟延偿还贷款本金539667.18元及贷款期内正常贷款利息15992.5元相关的逾期利息,贷款利息属于原告享有金钱债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被告迟延给付该款项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相应损失。鉴于涉案贷款合同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均约定了加收50%的罚息标准,如前所述,该项约定明确具体,且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故,被告王**应支付原告相应逾期利息(以剩余贷款本金及至2015年4月28日的正常贷款利息之和555659.6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即2015年1月1日中**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自2015年4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抵押权一节,抵押房屋坐落于塘沽谐海路心贻湾××-×-××××(建筑面积116.95平方米),为被告王**、王**名下共有财产,被告陈**、李**作为财产共有人出具抵押承诺,借贷双方实际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相关权属证书。关于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一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王**怠于还款,损及原告债权,抵押权实现条件成就,故,原告对涉案抵押房屋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剩余贷款本金539667.18元、截至2015年4月28日的贷款利息15992.5元及罚息616.23元;

二、被告王**偿还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判决确认的贷款本息之和555659.68元为基数,按2015年1月1日中**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基础上加收50%,自2015年4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王**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塘沽谐海路心贻湾××-×-××××(建筑面积116.95平方米)的房屋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滨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4元,保全费330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265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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