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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天津市**焱盛建材经营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天**港焱盛建材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港焱盛建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5年9月12日,原告受聘于被告,从事建筑工程的施工,双方约定工资报酬为每天180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被电锯割伤左前臂。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安排被告到大**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要求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拒不配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1月5日仲裁委下达终止案件受理通知书,现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焱盛建材经营部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资卡、员工卡。原告亦未在被告处领取劳保用品。2015年9月14日原告受伤,由被告经营者朱**垫付了医疗费。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9月12日,原告经案外人陈**介绍到大**田阳光家园洗车房旁边的钢结构工地从事底座施工,原告与陈**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80元,待工程结束后由陈**向原告发放工资,工地人员负责原告工作期间的午饭。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2016年1年5日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止案件审理通知书,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中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纪律;(五)其他劳动者证言。本案中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原告负责举证。虽然原告受伤后由被告经营者垫付了医疗费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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