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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王大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陈**、王大举、王**、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仅以王*在双方发生涉案争执之前就曾因精神分裂症到烟台**复医院治疗,就否定王*的精神状态与陈**等人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证据支持。王*虽然在2005年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发生争执之前多次住院或治疗,但是在本案双方发生争执前王*的诊断结果均为精神分裂症或者偏执性××,而发生本案伤害后的精神状态在判决书中载明为急性××,鉴定意见是王*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精神状态与被伤害为直接关系。首先,××与精神分裂症或者偏执性××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疾病;其次,根据一审法院对王**等人的调查可知,王*受伤前精神状态良好,生活正常,与受伤之后明显不同,因此王*此次患××与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关系。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不论是根据潍坊**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还是一审法院对王**等人的调查笔录,均可以证实王*此次患××与被伤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二审仅凭王*多年前的治疗记录就将上述证据全部推翻,严重违反证据规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开民三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和(2015)烟民四终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并改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各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陈**提交意见称:不应对王*治疗××所花医疗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在此前已患有××,冲突事件与其××的产生不具有因果关系。鉴定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王*证明其主张的依据,因为该鉴定结论是鉴定中心在王*隐瞒其××史的虚假陈述基础上作出的。从王*的就医记录中可以看出,冲突事件仅造成其轻微的皮外伤,这样的伤情依常理是不会造成一个正常人产生精神创伤的。双方之间的冲突系由王*一方主动挑衅引起,其应对伤害结果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王*主张其因与陈**等人发生冲突而致引发××,虽然潍坊**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认为王*患创伤性应激障碍,其精神状态与其被伤害为直接因果关系,但因王*在鉴定过程中并未向鉴定机构完整陈述其既往病史,鉴定机构在此情况下所作出的结论不具有准确性和全面性,故一、二审对该鉴定结论未予采信并无不妥。故王*主张其所患××与涉案纠纷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其要求陈**等人承担其治疗××的费用,一、二审未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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