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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黄**、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黄**、孙*、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黄**、孙*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10时30分,被告黄**驾车至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与井冈山路交口,遇杨**推着自行车在其车右方等交通信号时,黄**的右方与杨**的自行车的身体接触,造成杨**受伤的事故,经天津**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出具的第B00616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42.82元;2、交通费124.7元;3、误工费4000元、午餐补助费300元,年终奖5000元;4、自行车维修费50元;共计10417.52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

诊断证明书4张、挂号费收据3张、医疗费单据6张;

聘用协议复印件1份、收入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完税证明2页、工资银行流水2页;

出租发票8张,附加费发票8张。

被告辩称

被告黄**、孙*辩称,对于事故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黄**与孙*系母女关系,车是孙*名下的,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1.2元,并购买营养品到原告处探望,事故车在平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

被告黄**提供证据如下:保单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4张,挂号费票据4张,处方1张。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于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平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劳动合同不是劳动部门正式合同,建休证明加一起是12天,交通费票据有两张与就医时间不符。同意被告黄**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平安保险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

2015年11月15日10时30分,被告黄**驾驶其女儿孙*名下的津N×××××号事故车行至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与井冈山路交口,遇原告杨**推着自行车在其车右方等交通信号时,黄**的右方与杨**的自行车和身体接触,造成杨**受伤的事故。经天津**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出具的第B00616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1.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赔偿的内容及依据。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942.82元,原告提供证据二、三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2、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24.7元,并提供据五予以佐证。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9300元(误工费4000元、午餐补助费300元、年终奖5000元),并提供证据四予以佐证,原告单位证明实际共扣发原告误工费2733.18元。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

4、车辆损失费

原告主张自行车维修费50元。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42.82元、交通费124.7元、误工费2733.18元,共计3800.7元。

被告黄**的合理损失为:为原告杨**垫付的医疗费37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此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管机关认定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黄**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平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942.82元、交通费124.7元、误工费2733.18元。事故后被告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1.2元,经质证,平安保险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医疗费942.82元、交通费124.7元、误工费2733.18元,共计3800.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被告黄**为原告杨**垫付的医疗费371.2元;

三、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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