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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郭*、北京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太平财**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独任审理,书记员赵*担任法庭记录。张**的委托代理人乔飞行、郭*、北京美**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太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4年8月11日,郭*驾驶车牌号为×××的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三环辅路和平东桥东侧时,将正在由北向南走的张**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我对本次事故无责任,郭*负全部责任。后我被紧急送到首都**武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我肱骨干骨折(右)、髋臼骨折(右)、盆骨骨折、骶髁关节半脱位伴髁骨骨折(右)、尾1椎骨折、皮肤擦伤等伤情。因伤情较重,经手术治疗并住院47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美**司,且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额度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我同郭*等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郭*、美**司、太平**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287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5650元、护理费43200元、残疾赔偿金61474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3233.43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105.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元;以上费用由太平**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或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郭*和美**司连带赔偿。

被告辩称

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事发时我驾驶的是美合公司的车辆,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应由美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张**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对同仁堂外购药不予认可,与本次事故无关,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裁判。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赔偿27天的。营养费方面,由于张**未进行相关鉴定,我公司根据相关文件,同意每天按照30元标准赔偿原告60日的营养费。张**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认为她护理56天,同意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赔偿她5600元。残疾赔偿金方面,我公司同意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3年的数额。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张**主张过高,应以4000元至5000元为宜,具体数额请法院裁判。残疾辅助器具费我公司同意赔偿。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张**主张过高,我公司只同意赔偿与其就医、复查相关的部分。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美**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郭*驾驶的是美**司的车辆,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所以不应由郭*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美**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发于保险期间内。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负担,如还有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美**司反诉称:事发后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先后为张**垫付了医疗费37737.55元,现要求张**予以返还。

张**对美**司的反诉辩称:确实收到了美**司垫付的医疗费37737.55元。同意退还美**司垫付的全部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6时许,郭*驾驶美**司名下的肇事车辆履行职务,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三环辅路和平东桥东侧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张**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郭*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当日张**被送往首都**武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肱骨干骨折(右)、髋臼骨折(右)、盆骨骨折、骶髁关节半脱位伴髁骨骨折(右)、尾1椎骨折、皮肤擦伤(左面部、左手部)。2014年8月13日,张**在首都**武医院接受手术。2014年9月27日,张**出院,该院医嘱载明:继续禁下地,卧床8周,加强营养、全休一月、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骨折愈合后择期取骨折内固定物。张**治疗期间,美**司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共计37737.55元。2015年5月21日,张**赴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2015年6月19日,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10%。后张**与美**司等各方就后续赔偿问题产生争议。

另查,肇事车辆在太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均未要求就争议事项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担,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赔偿,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驾驶美**司所有的车辆,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将张**撞伤,张**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人身、财产合理损失,太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理应由美**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主张的医疗费42878.29元中包含其购买同仁堂自费药的费用632元,在没有医嘱、诊断证明等佐证的情况下,张**不能证明这部分费用同治疗本次事故伤情直接相关,故在太平**分公司对自购药部分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将自费药部分费用扣除,最终确认张**医疗费合理支出为4224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于法有据,本院确定为4700元。关于营养费部分,各方均未提交关于营养期的确凿证据,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依据张**的伤情、医嘱、身体条件等因素确定为4500元。护理费支出应区分住院期间陪护费用及出院后的护理支出,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8460元,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出院后的护理支出,张**的证据不足,本院参考诊断证明、医嘱等证据,结合相关护理规定,最终确定为7000元,即护理费部分合理损失共计15460元。关于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47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部分,张**主张明显过高,但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张**年事已高,因事故造成的伤势较重,治疗周期较长,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鉴定费3233.43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美**司承担。交通费部分,张**不能证明其提交的交通费支出与本次事故就医直接相关,且票据金额远远不足其主张的数额,本院就此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此外,就财产损失一项,张**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财产损失数额,但依据在案证据,结合庭审陈述,可以确定张**于事故中确有财产损毁,本院综合考虑,酌定其数额为200元。太平**分公司同意赔偿张**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9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在确定张**合理损失的基础上,本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结合保险合同等证据,最终确定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1474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元、护理费154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医疗费3224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500元。美**司赔偿张**鉴定费3233.43元。关于美**司提出的反诉,张**同意美**司的反诉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抚慰金六千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一千四百七十四元、交通费一千元、财产损失二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九十元、护理费一万五千四百六十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医疗费三万二千二百四十六元二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七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鉴定费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四角三分。

四、原告(反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美**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三万七千七百三十七元五角五分。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九十五元,原告(反诉被告)张**负担三百九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美**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二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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