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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2015年3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D福田自卸汽车向被告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5日0时至2016年3月6日24时止。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55960元,不计免赔。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2015年9月8日5时50分许,支安银驾驶超过核定质量的津A号红色豪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德财路以23km/h时速(经鉴定)由西向北左转赤海路时,遇邵**驾驶投保车辆沿赤海路由北向南驶来,邵**车前部偏右与支安银驾驶车辆左后侧相撞,造成邵**、支安银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支安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投保车辆评估,车辆全损数额228160元,并发生施救费4400元。上述损失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损失2000元后由被告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30560元。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30%予以赔偿,并扣除事故对方支安*驾驶车辆津A货车交强险应承担的财产限额2000元,本案诉讼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商业险保单一份、批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限额255960元,不计免赔。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车辆负次要责任。

3、行车证一份,驾驶证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在检验合格期内,驾驶员有相应的驾驶资质。

4、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车辆损失数额228160元(已扣除残值、折旧)。

5、施救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4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为该鉴定未经法院委托,不符合程序。车损价格过高,折旧太低,施救费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D福田自卸汽车向被告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5日0时至2016年3月6日24时止。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55960元,不计免赔。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2015年9月8日5时50分许,案外人支安银驾驶超过核定质量的津A号红色豪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德财路以23km/h时速(经鉴定)由西向北左转赤海路时,遇邵**驾驶冀D福田自卸汽车沿赤海路由北向南驶来,邵**驾驶车辆车前部偏右与支安银驾驶车辆左后侧相撞,造成邵**、支安银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经公安交**队华明大队认定:支安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投保车辆评估,冀D福田自卸汽车车辆全损数额为228160元,并发生拖车费4400元。上述损失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车辆损失问题,原告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委托天津市**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部门出具评估报告,认定冀D福田自卸汽车全损金额228160元,因此应以天津市**证中心的鉴定结果为准,扣除事故对方车辆强险2000元,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中理赔。被告提出对原告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施救费数额过高,因上述费用属于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施救费44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为由,主张按损失的30%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由此可知,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应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有关保险条款对原告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另外,原告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保险金,被告认为应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显然相违背,同时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确立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相佐。因此,被告对损失只赔偿30%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邵**车辆损失22616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邵**施救费4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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