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天津**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三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三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公交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刘**乘坐被告天津**三公司所属961路公交车时,因驾驶员驾驶不当,车辆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造成其严重受伤,在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被诊断为1.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2.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3.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伤;4.肋骨骨折(左**9-11肋);5.创伤性湿肺等症。住院期间,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进行了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前交叉韧带固定术。2015年5月5日出院至今原告一直接受康复治疗,需高钙饮食,增加营养,定期复查。被告作为961路公交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护理费18866.7元、营养费21300元、交通费247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8元、残疾赔偿金346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9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125241.8元;2、对原告后续治疗保留起诉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住院病案、医疗费用清单、处方笺,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复查时产生医疗费的花费情况;

2、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7月4日产生的护理费12000元;

3、误工证明、银行流水,证明杨*为护理原告所产生的误工费损失情况;

4、医疗辅助器械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康复之需,于2015年1月2日购买助行器花费200元,于2015年11月12日购买轮椅668元;

5、营养费票据,证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为原告补充营养产生的一部分费用;

6、天津**医院出具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伤致心悸、心率失常、气短、面色萎黄,需要营养;

7、交通费票据,证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8月27日原告住院与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2473.8元;

8、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非农业户口,杨*为其长子;

9、杨*的残疾证,原告长子杨*为一级智力等级残疾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10、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构成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

11、红**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丈夫杨**于2009年11月26日诊断为脑梗塞、半身不遂,原告的家庭状况十分困难,有一个半身不遂的老伴,更有一个残疾的儿子需要原告一直进行照料,但是原告现在自己都无法生活,需要他人护理,原告现在的家庭状况属于非常困难时期,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压力,经济上也带来了巨大的影响。

被告辩称

被告公**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受伤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原告乘坐的961路公交车系公**公司所有,事发时由公**公司驾驶员孙**驾驶,其驾驶该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公交三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相关情况;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为原告进行护理情况。

经法庭组织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公交三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1、8、9、10、11均无异议;

证据2,认为原告出院之后护理费用过高,而且原告也没有和我方联系需要护理,医院也没有写明原告出院之后必须需要护理,故我方对此不予认可;

证据3,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方已经给了24小时的陪护,对原告女儿的误工费损失情况不予认可;

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2015年5月5日出院,按照原告陈述的情况原告出院之后是不可以行动的,但是原告在11月12日购买了轮椅;

证据5,我方认可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5月5日住院期间产生营养费,但认为原告主张营养期间过长,标准过高;

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7,我方认可原告复查时产生的交通费,原告家属看望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我方不予认可。

对被告公交三公司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垫付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均无异议;对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票数额与开庭陈述不一致,护理协议、护理人员真实性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9、10、11,被告公交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院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6时许,原告刘**乘坐被告天津**三公司所属961路公交车时,因驾驶员驾驶不当,车辆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至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就医,经诊断伤情为:1、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2、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3、肋骨骨折(左**9-11肋);4、创伤性湿肺等症。原告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5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行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固定术。出院后原告继续进行门诊复查。原告在上述就医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986.7元,被告公交三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424.5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已经治疗终结,在原告病情不再恶化情况下,考虑原告年龄,不再取内固定,且2015年8月27日门诊复查病历中记载”满术后一年来院取内固定”,但现已超出术后一年三个月余未取内固定,意味着我们未遵医嘱取内固定,超过了最佳手术期,我方不打算进行二次手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右腿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1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10号鉴定意见书,刘**右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次查,原告乘坐的津A号961路公交车系被**三公司所有,事发时由被**三公司职员孙**(案外人)驾驶,其驾驶该车辆属于职务行为。

现原告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9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护理费18866.7元、营养费21300元、交通费247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8元、残疾赔偿金346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9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125241.8元。被告公交三公司认为其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对原告另外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营养费认为原告主张天数过长,如果有医嘱,同意25元/天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可以酌情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需要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服从法院判决;认为本事故与被扶养人没有关系,只同意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天津**三公司驾驶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未保证安全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天津**三公司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刘**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津**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依法合理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确定如下: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公交三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提供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等医疗证据能够证实其伤情及治疗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86.7元。

三、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按照25元/天支持153天,共计3825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事发后原告女儿杨*和护理人员翟**进行了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考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交三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相关护理费,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陪护,原告亦聘请了护工翟**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相关医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杨*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支持原告出院后1人护理60日,护理费标准200元/天。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2000元。

五、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实际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1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刘**右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状况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非农业户口,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656.6元(31506元/年11年10%)。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杨*(1978年2月28日出生)系智力残疾壹级,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4290元(24290元20年10%/2)。因《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946.6元。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伤残鉴定情况,原告购买相关辅助器具亦属合理,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68元予以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权利问题,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撤回本项请求,故本院不再对此进行分析。

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86.7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8元、残疾赔偿金589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99426.3元,应由被告天津**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426.3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原告刘**负担191元,由被告天**三公司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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