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天津水**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水游城商业管理公司、鹏**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11月6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水游城商业管理公司、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7月15日中午1点左右,原告在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12至24号的水游城商场购物。水游城三楼青年公社餐厅(A座)通往B座有天台连廊,在A座与天台连廊间由玻璃门相隔,玻璃门外为平地而玻璃门内改为坡道,由于没有任何安全提示,原告行走至此不慎摔倒,导致右手桡骨远端多处骨折。事发后原告报警,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送至天津**科医院治疗。本次摔伤事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被告拒不配合。

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04.68元、误工费39520元、护理费1543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摔伤现场的照片,证明原告在涉诉商场购物时受伤;

2、事发后拍摄的摔伤地点的照片,证明摔伤地点斜坡的尺寸;

3、天**院和天**院的门诊病历,天**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具体伤情;

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因伤误工的期限是从2014年7月15日到2015年5月;

5、天**疗保险门诊专用收据,证明原告因伤花费的医疗费用;

6、原告的收入证明、在职证明、完税证明,收入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

7、结婚证,证明护理人员张**与原告是夫妻关系;

8、张**的收入证明、在职证明、完税证明,收入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张**因护理原告造成的收入损失;

9、伤残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因伤造成的伤残情况;

10、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口情况是非农业。

被告辩称

被告水游城商业管理公司辩称,1、水游城商业管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水游城商业管理公司并非水游城商场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没有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游城商业管理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天**水游城短期租赁合同复印件、结算通知书复印件、催告函复印件,证明水游城商业管理公司并非水游城商场的管理者、使用者,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鹏安投资公司辩称,1、对原告摔倒的地点以及摔倒的位置不认可,通过经常联系,我公司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原告已经坐在A座三楼通往B座的门口处,原告是否在该位置摔倒,并不清楚。2、被告鹏安投资公司是水游城商场的管理者、所有者、使用者,水游城商场的建筑标准符合国家规定,并且在原告摔倒当日,被告鹏安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立刻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且承担了医疗费用,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3、原告作为成年人,其摔倒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与商场没有关系,商场不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鹏安投资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产权证复印件,证明鹏安投资公司为水游城商场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

2、事发后拍摄的原告所述摔伤地点的照片,证明该地点完全符合建筑规范;

3、医疗费票据、出租车票据,证明被告鹏安投资公司当天带原告去看病,尽到了安保义务。

经庭审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摔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对证据2,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恰能说明该地点的玻璃门能够看清门内外的情况,且坡道上的地砖与平地的地砖并不一样,又能够起到防滑作用的楞,两边还有警示带;对证据3、5,原告后期自己看病并转院治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小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告已经退休,且原告从事的工作为寿险推销员,受伤也并不必然导致误工;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已经退休,与平安保险公司也并非劳动关系,不会产生误工损失,且原告未证实该账户是否为其唯一的收入账户,账户明细显示其在事发后还有工资收入,对其证明力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实原告与张**是在事后四个月结婚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意见与证据6一致,且在护理人员与原告登记前的损失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水游城商业管理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鹏**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

二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为自行拍摄的照片且未显示拍摄的时间,但结合双方陈述、民警到场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其摔伤的地点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否反映事发地点的现实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3-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以上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张**的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10,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水游城商业管理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鹏安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鹏安投资公司为大丰路14、16、18、20、22、24号即水游城商场所在地的所有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水游城商业管理公司对该商场负有管理责任,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鹏安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据3,原告及被告水游城商业管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鹏安投资公司为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14、16、18、20、22、24号房产的所有人,系鹏欣水游城商场的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商场内的商户均与该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向其交纳租金、管理费等。

被告水游城商业管理公司负责对鹏欣水游城商场进行销售分析、制作财务报表、为商场内的商户提供商业服务等商业运行,并不负责该商场的物业管理。

2014年7月15日中午1时许,原告在鹏欣水游城商场A座三层通往天台的出入口摔伤,该出入口设置自动控制玻璃门,门内为坡道、门外为平地,地面铺设瓷砖,坡道上铺设的瓷砖属于横向楞纹防滑砖。原告表示当时从B座三层出来通过天台连廊准备进入A座三层,因从平地改为坡道较为突然,且没有提示标志,导致其没有注意进门就为坡道迈空而摔倒。

受伤后原告报警,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芥园道派出所出警,经民警与被告鹏安投资公司联系,该单位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前往天津**科医院就医,经检查诊断为右腕粉碎性骨折,进行手法复位、夹板固定,配合药物治疗。此后,原告自行前往天**津医院进行检查,仍然维持夹板固定,并在天津**科医院、天**津医院交替进行治疗。2014年9月29日拆除夹板,后定期在天**津医院的康复科进行康复功能训练。就医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070.33元,被告鹏安投资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591.2元、交通费86.5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治疗已经终结,并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津中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右上肢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现原告以二被告对鹏欣水游城商场均具有管理责任、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因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31976.68元。庭审中,被告水游城商业管理公司认为对鹏欣水游城商场不具有物业管理责任,只是经济往来的合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鹏安投资公司对于原告摔伤的地点不认可,认为商场的坡道设计符合国家标准,且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鹏安投资公司作为鹏欣水游城商场的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保障商场内设施安全、物业管理规范的职责,应为进入商场的群众提供安全的环境。被告鹏安投资公司在商场A座三层通往B座的出入口设置坡道,路面从平地改为坡道较为突然,虽未违反设计规范,但有义务采取防滑措施、进行安全提示,以排除安全隐患。被告鹏安投资公司虽在坡道的地面铺设了具有一定防滑功能的瓷砖,但仍不能起到防滑作用,且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摔伤时该地点设置了安全提示标志,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所受伤害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入公共场所应注意自身安全,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受伤,自身亦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较大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被告鹏安投资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水游城商业管理公司对于鹏欣水游城商场具有物业管理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要求该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据能够证实其伤情及治疗的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医疗费的票据,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070.33元,被告鹏安投资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591.2元。

二、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500元予以支持。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5个月,结合其伤情及治疗的情况,且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工作并获取收入的情况,其收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8月-12月的收入分别为5032.78元、5990.41元、9432.25元、8860.9元、3019.01元,结合其月平均收入7904元,本院支持其误工损失9669.71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张**护理100天,结合其伤情及治疗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张**从事工作并获取收入的情况,其收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8月-11月收入分别为4807.4元、3608.93元、5571.1元、4963.17元,结合其月平均收入4631元,本院支持其护理损失为1022.07元。

五、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系非农业户口,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63012元(31506元/年*20年*0.1)。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实际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其就医的时间、次数、距离等因素,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确认被告鹏安投资公司为其垫付交通费86.5元。

八、鉴定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对鉴定费用1500元予以支持。

据此,被告鹏安投资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89974.11元)的40%计35989.65元,考虑被告鹏安投资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共计677.7元,扣除其多垫付的121.99元(677.7元*60%),被告鹏安投资公司实际应赔偿35867.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35867.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原告王**负担288元,被告天**限公司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