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天津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的辰公(双街)行罚决字(201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6月28日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天津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诉讼代理人孙*,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的诉讼代理人梁**、孙*,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的诉讼代理人车迪*,第三人姜**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证人鲍**、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5年3月6日对原告王*作出了辰*(双街)行罚决字(201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21日晚21时许,王*等人与姜**等人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街新家园24号楼3门201室王*姐姐王红家中,因债务一事发生争执,后王*在厨房内将姜**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王*不服,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第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局作出的辰*(双街)行罚决字(201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2014年7月15日,本案第三人姜**以债务纠纷为借口,带领众多亲属非法侵入王*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街新家园24号楼3门201室的住宅,强行住在王*家中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多日,拒不退出。2014年7月21日晚20时许,王*报警后民警到场出警。原告到事发现场后,王*因心脏不适要求外出就医,但第三人的亲属堵住房门不允许王*外出,经在场民警王**表示同意王*外出后,原告在为摆脱第三人姜**和其家人的抓挠掐咬的拉扯过程中,跑进厨房时滑倒,姜**继续对原告追打,当着民警的面往地上摔自己,并用塑料凳往自己身上砸,在走出厨房后继续自己往地上摔。当时的过程被出现场的民警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下来了,可以证明第三人姜**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但是被**分局没有根据其掌握的执法录像确认客观事实,在2015年3月7日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因此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依法向天津市公安局提起了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在被**分局没有提供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执法录像证据的情形下,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了津公复决字(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其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不足。第二,辰*(双街)行罚决字(201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其一,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由于作出行政处罚未提供执法记录仪的录像这一关键证据,因而未查清本案的全部事实,依法不应当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本案第三人及其家人不是通过合法的诉讼解决民事纠纷,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是对被侵入人的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是本案发生的导火索,更是本案已经实际发生的重要事实,因此第三人已经触犯刑法规定,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在第三人有过错的前提下,原告即使存在与第三人拉扯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而不是违法行为。被**分局在办案过程中不仅没能充分认识到本案的实质,而且在主要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原告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并继而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处罚,是与原告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的,属适用法律不当,对本案定性和处理结论错误。第三,被**分局对原告的治安处罚程序违法。被**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存在签名不真实的情况,有伪造签名的可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办案期限严重超期,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分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虽经上级批准,但其在2014年8月12日受理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却是2015年3月6日,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办案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处罚显失公正。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不服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局作出的辰*(双街)行罚决字(201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照片,证明在8月15日至21日期间第三人及其亲属在王*家吃住,不让王*正常生活并拒不退出。

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针对案外人王*与第三人的纠纷,双**出所不给立案,被告作出复议决定书,第三人和案外人王*的纠纷属于受案范围。

证据3、(2015)辰行初字第0011号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确认被告处理本案的行政处罚违法,本案也应依据该判决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应撤销其行政行为。

证据4、事发当日民警的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频资料,证明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

证据5、事发当日出警民警王**当庭出具的证言,证明当时事情发生的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及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辩称,第一,对原告王*处罚的事实和依据。2014年7月21日晚21时许,王*等人与姜**等人在北辰区双街镇双街新家园24号楼3门201室王*姐姐王红家中,因债务一事发生争执,后王*在厨房内将姜**打伤。北辰分局于2015年3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第二,对原告王*处罚的证据充分。王*殴打他人一案虽本人予以否认,但有被侵害人指控、证人证言、天**辰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第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王*在处理纠纷过程中不够冷静,致使矛盾升级,其对被侵害人姜**殴打的事实虽本人不予承认,但证人证言及北辰医院诊断证明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确凿。北辰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及时受理此案并进行调查,对原告王*进行了传唤询问并认真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辩解,对现场目击证人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取证,依据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据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了处罚。依据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履行了行政复议程序。

原告在复议中称北辰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罔顾事实,肆意践踏法律,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进行了审查。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7月21日晚21时许,王*等人与姜**等人在北辰区双街镇双街新家园24号楼3门201室王*姐姐王红家中,因债务一事发生争执,后王*在厨房内将姜**打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维持了北辰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于2015年6月12日收到该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及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传唤通知家属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送达回执,证明此案符合法定程序。

证据2、王**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因债务纠纷与第三人姜**发生纠纷的事实。

证据3、姜**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因债务纠纷与其发生纠纷,后被原告殴打的事实。

证据4、鲍**的询问笔录及当庭出具的证言,证明原告因债务纠纷与第三人姜**发生纠纷后,第三人被原告殴打的事实。

证据5、王*、姜**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因债务纠纷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事实。

证据6、郑**、姜**、姜**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因债务纠纷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第三人被原告殴打的事实。

证据7、王*、王*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因债务纠纷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事实。

证据8、姜**诊断证明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姜**的伤情并依法告知双方。

证据9、情况说明,证明该案出警情况和案件办理情况。

证据10、行政复议手续,暂缓拘留手续,证明行政拘留尚未执行以及该案履行了复议程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向天津市公安局提交复议申请,市局依法受理。

证据2、《天津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天津市公安局北**局行政复议证据材料清单、发文本复印件,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履行了要求北**局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程序,北**局也向市局提交了答复和相关材料。

证据3、《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复议程序办理了延期并送达王*。

证据4、《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快递单,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受理后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

第三人姜立娟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姜**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提出上次的判决不影响本案的结果;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5提出当时现场很乱,在场民警不可能观察的全面俱到,且民警王**很明确说没看见鲍**是否进厨房。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提出法院虽已认定被**分局违法,但是并不能否定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所以北**局应对王*进行处罚;对证据4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提出原告对证人王**的提问均与本案无关,对其观察力的推测不认可。

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由于追债进入王*家中是受王*邀请;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虽已立案,但是不一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也不一定构成犯罪;对证据3提出当时第三人是为了维护个人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认为证据4虽然只是音频,但是可以看出第三人明显受到了伤害;对证据5无异议。

原告、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第三人对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1-4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及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姜**的询问笔录虽然存在民警代签的情况,但是笔录内容第三人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当时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适用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晚21时许,王*等人与姜**等人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街新家园24号楼3门201室王*姐姐王红家中,因债务一事发生争执,后王*在厨房内将姜**打伤。第三人姜**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报案。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依法受理了该案,后进行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2015年3月6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了辰*(双街)行罚决字(201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针对第三人姜**的报案,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依据该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了受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程序,后依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王*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但是该行政行为系超过办案期限作出,且询问笔录存在民警代签的情况,属于在程序上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辰*(双街)行罚决字(201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处罚显失公正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辰公(双街)行罚决字(201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撤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天津市公安局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