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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垚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鞠克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及其丈夫一起找到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经营,因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及《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期6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该借款被告以塘沽莱茵春天X-X-X房产为还款担保物,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后双方去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50000元借款,2013年10月31日,办理好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为了保证其权益,被告的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均在原告处。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自2014年4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莱茵春天X-X-X房屋在第107041309258号他项权证登记下的权利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业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35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以被告名下的房屋提供担保;

2.抵押协议书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愿意以其自有房产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

3.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人鞠克衍账户汇入350000元;

4.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莱茵春天X-X-X房屋已做他项权利抵押,权利价值350000元,约定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

5、天**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莱茵春天X-X-X房屋抵押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认可欠原告借款350000元,但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丈夫通过银行朋友认识原告,原告从事民间借贷业务,被告丈夫需支付加油款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5%,原告要求用房屋抵押,被告丈夫与原告协商好,因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及《抵押协议书》,后双方去房管局办理他项权登记,2013年10月28日,原告将350000元转入被告丈夫名下,被告丈夫取出50000元,将45000元利息交给原告,包括三个月的利息,每月15000元,借款后第四个月,被告丈夫又交给原告利息15000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取得他项权证,被告的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均在原告处。因没有已经给付原告利息的证据,同意偿还原告350000元,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及其丈夫因经营向原告借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及《抵押协议书》各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期6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该借款被告以塘沽莱茵春天35-2-202房产为还款担保物,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分别在出借方、借款方处签名捺印。《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塘沽莱茵春天35-2-202房产全部抵押给原告,抵押价值35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到2014年4月23日止。原、被告分别在抵押权人、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卡**转账350000元到被告丈夫鞠克衍账户内。2013年10月31日,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为原告出具房地产他项权证,权利范围是滨海新区塘沽莱茵春天X-X-X,约定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原告为他项权利人,被告为权利人。

另查,被告与鞠克衍于200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签名并捺印的《借款协议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予以证明,被告虽主张仅收到借款3100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认可还款350000元,综上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未在该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为年利息6%,因《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故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协议书》且该房屋已经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如被告袁**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李**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袁**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莱茵春天X-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袁**继续清偿。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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