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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许通过”滴滴顺风车”打车软件,与冯乘坐被害人张的汽车,从天津市河西区乐园商场出发,至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川鲁饭店门口下车,因行车路线问题被告人许**与被害人张**口角并互相殴打,被告人许用脚踹被害人张的肋部,致被害人张**第6-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许与冯离开现场,后于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的亲属与被害人张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本院对被告人许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诊断证明,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冯、杜、阎、孙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光盘1张,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许的供述,民事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许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许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此案中有一定过错,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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