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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元××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元**、邢**、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及其辩护人于**、谢**,被告人元**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邢**、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22时许,在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东方之珠KTV门口,被告人史**与东方之珠KTV服务员因琐事发生冲突,正在此执行公务的被害民警宫**向被告人史**表明身份后进行劝阻遭到被告人史**殴打,后民警宫**将史**控制并按倒在地,并继续表明警察身份并在依法执行公务后,被告人元**、邢**、谢**轮番对被害民警宫**进行撕扯警服,抓挠颈部,拽拉头发等殴打行为。经鉴定,被害民警宫**颈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四被告人被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元**、邢**、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及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史**、元**、邢**、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史**对于被害民警执行公务并不明知,故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此外,被告人史**认罪、悔罪,且有自首情节,只打了民警一巴掌,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轻,请求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元**的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元**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与被告人元**系夫妻关系,二人与被告人邢**、谢**均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8日晚,四被告人共同前往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东方之珠KTV娱乐。当日22时许,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望海楼派出所接东方之珠报警,民警宫**、董**到上述场所执行公务期间,被害民警宫**发现被告人史**酒后与东方之珠KTV服务员发生口角并且情绪激动,被害民警宫**上前表明警察身份劝解被告人史**,遭到史**殴打,宫**遂将史**控制并按倒在地,在宫**、董**再次表明警察身份并依法执行公务期间,被告人元**、邢**、谢**轮番上前撕扯宫**警服、抓挠其颈部、拽拉其头发,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宫**警用皮带撕断,执法记录仪丢失,颈部、胸部、手部多处受伤。经董**联系,增援的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史**、元**、邢**、谢**查获。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民警宫**颈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史**、元**、邢**、谢**的家属与被害人宫**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史**、元**、邢**、谢**均在亲属的帮助下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民警宫**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均已履行)。其中被告人史**、元**赔偿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邢**和谢**分别赔偿人民币5000元,民警宫**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民警宫**的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证人田**及辨认笔录,证人宫**、张**、董**、王**的证言,情况说明,四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史**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宫**、田*、张**、董**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史**、元**、邢**、谢**的供述能够予以佐证,证实被告人史**与东方之珠KTV服务人员发生激烈冲突过程中,在现场执行公务的民警宫**为防止突发事件的恶化而在向被告人史**表明身份后遭到史**殴打遂将其控制并按倒在地的事实。案发当时民警宫**身着警服,警服上佩有肩章、警号等人民警察标志,区别于普通制式服装,被告人史**在被害民警表明身份后仍不辨身份,不听劝阻使用暴力殴打民警,妨害了民警宫**依法执行公务,符合刑法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史**、元**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在被民警控制,元**等人在殴打民警的过程中即被其他警察发觉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不属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首次讯问中二被告人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不应认定为自首。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元**、邢**、谢**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元**、邢**、谢**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四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分别确定量刑。被告人史**、元**、邢**、谢**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均系一时冲动,且能够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民警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四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较小,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史**、元**的辩护人所提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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