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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魏**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魏**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养女,在被告出生三天时收养被告,如今原告年事已高,生活能自理,还有政府发放的退休金,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华馨公寓34-1-302号房屋写成被告名字,并且女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87年1月17日我养父去世的那年我才知道收养关系,我发誓要对我母亲好,带我母亲去旅游,2015年我母亲患脑出血,我和爱人带母亲看病,并在出院后雇佣保姆,房子是我给我母亲买的,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证言5份、照片、医疗费票据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魏**系夫妻关系,1959年收养被告,因当时无收养登记,户籍登记为母女关系。魏**于1987年1月死亡。原、被告间关系较好,在早年间原告与被告爱人有过争执。现原告独自居住,被告时常探望。2015年10月间,原告患病,被告及其爱人及时将原告送医并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被告雇佣保姆照顾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收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被告作为养女,尽到了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虽与被告爱人早年有过争执,但原告患病,被告及其爱人能及时为原告治疗,并承担赡养义务。可见原告与被告间关系较为和睦。原告现不能证实与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所述房屋问题,非本案调整范围,原告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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