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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乡好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异乡好居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2015年5月18日入职被告并签订试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工作岗位为软件测试工程师,试用期期间月工资7000元,转正后8000元。工作时间为上09:00至18:00中间休息一小时,每周工作5天,但实际有加班情形。2015年8月20日被告以不合适被告单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并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不服,诉至法院。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下列费用:1.违法解除赔偿金7000元;2.2015年8月工资3862元及转正工资735.6元;3.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延时加班费3862元;4.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公休日加班费5149元;5.加班打车费275.4元。

本院查明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经过前置程序。2.报销凭证,证明加班事实和应报销的数额。3.劳动合同和2015年8月21日离职证明,证明离职时间和违法解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时提出虽对报销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

被告异乡好居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入离职时间、工资标准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8月工资3862元及转正工资735.6元,但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1.双方为3个月固定期限合同,到期自然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2.对于加班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同意支付。3.打车票据,上面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离职原因,是因为原告在工作期间态度消极、不能按时完成任务,不服从管理,故解除劳动合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5月1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同日签订试用期合同,约定从事APP测试工程师,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7000元每月,转正后8000元每月。

2015年8月2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显示至2015年8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8月20日。对于解除原因,被告即表示合同为固定期限,三个月到期终止,又表示被告以原告态度消极、不能按时完成任务,不服从管理而解除。

原告提交报销票据,显示应报销打的费票据共计275.4元,上面有原告领导邹**及冯*签字。被告对上面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系原告模仿的签字。对于加班事实,原告主张晚上加班后回家的打车费用被告可以报销,现打车费上记载的时间可以证明加班的事实。

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14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经济补偿金7000元、2015年8月工资3862元及转正工资735.6元,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来院,被告异乡好居公司亦不服该结果,起诉来院,案号为(2015)和民二初字第1177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8月工资3862元及转正工资73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双方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同时约定转正后工资,可以认定该合同并非三个月固定期限合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为2015年8月20日,已经超过试用期期限,被告主张系原告工作态度消极、不能按时完成任务,不服从管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解除经济赔偿金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应报销费用,原告已经提交报销单据,且上有被告主管人员签字,如被告不予认可应当提交相反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报销费用共计27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虽提交打车费票据,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打车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当天处于加班状态,且系由被告安排加班。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工资3862元及转正工资735.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7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应报销费用275.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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