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天津市海**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张**与被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890号调解书,判令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48515.08元、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312.07元、2015年10月工资差额831.4元、2015年第三季度责任绩效差额1445.98元,以上合计153104.5元;就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别无其他劳动争议。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天津**股份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890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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