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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崔**、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波诉被告崔**、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波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天津空港经济区露西亚商街××××房屋出租给两被告用于经营餐饮,租期5年,头两年租金为22000元/月,第三年、第四年、第五年租金分别是25000元/月、26500元/月、28000元/月,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时给付租金。自2014年12月14日起就不再给付租金,且承租期间物业费、采暖费亦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能足额给付。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立即收回房屋,被告所交保证金不予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该房屋;2、二被告给付原告至其实际腾房之日的租金(截止立案之日欠付房租154000元)及产生的经济损失9240元;3、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9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物业费22009.12元;4、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2015年度的采暖费26386元及滞纳金8000元;5、因被告违约,原告不予返还被告所交保证金22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9240元。

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2、还款计划,证明欠缴房租的事实,经过原告催告未能给付的事实;

证据3、被告崔**出具的说明,证明承租人不履行还款计划,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证据4、被告崔**出具的说明,证明因拖欠采暖费、物业费而产生的滞纳金由承租人承担;

证据5、缴费通知单,证明采暖费及滞纳金是34386元;

证据6、催款单,证明物业费欠缴的金额是22009.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称,其和被告张**系男女朋友关系。关于本次开庭,张**口头委托其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时,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对原告主张的租金亦没有异议,但认为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不同意缴纳物业费。对于采暖费,认为暖气片曾跑水,导致二楼被泡,影响其经营,且原告一直没有维修。故不同意支付采暖费。

被告崔**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作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坐落于天津空港经济区露西亚商街××××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餐饮经营使用。房屋面积393.02平方米。租赁期限5年,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关于保证金,合同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人民币22000元,作为本合同被告的保证金。租期满,原告验房后,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原告将此押金无息全部退还给被告。如有延期交纳租金等问题,原告可从被告方保证金中扣除,如保证金不足以支付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足。关于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约定该房屋租金按每3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3个月的租金,支付时间为每3个月的起始月的6日之前。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每月租金22000元(其中,免租装修期45天),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每月租金25000元,200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每月租金26500元,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每月租金28000元。关于承租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立即收回房屋,被告所交保证金不予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此外,还约定被告承担租赁期内电话费、水费、电费、煤气费、采暖费、数字电视费及物业管理费实际使用的费用,不得拖欠。

另查,2015年11月14日,原被告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了租赁房屋。又,截至到该解除日,被告张**共欠付原告租金176000元。此外,关于涉诉房屋的物业费及采暖费,原告和被告均未交纳。原告提交的物业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及供热公司的缴费通知单显示,涉诉房屋欠付2014年9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2009.12元,欠付2014年度采暖费13418元,滞纳金8000元,2015年采暖费13418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还款计划、缴费通知单、催款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张**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崔**,尽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张**共同承租了涉诉房屋,但租赁合同系原告和被告张**签订,在被告崔**对共同承租人身份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现主张被告崔**为共同承租人,依据不足,故对原告向被告崔**所提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张**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现理应支付。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1月14日解除,被告张**应支付之前欠付的租金176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采暖费,该费用原告并未实际向第三方交纳,在此情况下,原告直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不予返还被告保证金22000元,该内容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租金176000元;

二、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1元,由被告张**承担1925元,由原告承担226元。被告张**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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