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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路欢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0日受理,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西*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被上诉人路欢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月17日婚生一子路小*,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因矛盾自2014年5月分室而居,被告存在婚后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的情况。被告名下有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新城大厦2-604号房屋(以下简称新城大厦2-604号房屋)一处,系被告婚后购买,总价款500000元,其中由被告母亲出资350000元,原告出资150000元,该房屋现由双方居住,双方确认该房屋现价格为1400000元。被告名下有牌照号津DR8005号夏利牌轿车一辆、牌照号津GTP116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双方确定上述二辆汽车现价值为230000元。被告婚前购有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新城大厦B-1205号房屋一处,总价款164020元,其中由被告首付104020元,其余部分为按揭贷款60000元,由原、被告婚后偿还,补面积款4920.60元由原、被告支付。后双方将该房出售,获得房款930000元,原告将该款作理财,2014年1月7日到期,取得收益65100元,其中320000元用于购买牌照号津GTP116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另因生活花销支付350630.71元。原告名下婚后公积金47428.01元,被告名下婚后公积金86433.86元,补充公积金66510.41元。被告在海通**限公司有中国石化1400股、力合股份500股,账户余额132.33元。被告每月税前收入8152元,税后收入6635元。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债权债务。

诉讼期间,婚生子路小*表示在双方离婚后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双方表示,家具、电器归原告所有,双方各自的商业保险合同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的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归各自所有,汽车二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15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路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400元;被告给付精神赔偿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因被告的婚外性行为,导致双方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照准。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现年满十周岁,其表示在双方离婚后随原告生活,原审法院照准,根据被告税后收入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991元,被告每月探视子女一次,原告应为被告探视子女提供方便。

关于婚后住房问题,新城大厦2-604号房屋系婚后购买,所有权人为被告,其房屋款项由被告母亲支付,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母亲转账150000元,被告虽不认可该款用于支付房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给付上述款项用于其他用途,而该款实际发生在被告母亲支付房款之前,原审法院认定该款用于购房;原告主张双方在购房后支取双方公积金用于偿还被告母亲,但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支取情况,不能证明给付情况,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150000元中包括原告母亲给付的1000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房屋中被告母亲给付的350000元部分,为被告母亲赠与被告的,应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给付的150000元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占房屋总价值的15%,被告占房屋总价值的85%,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10000元,由于原告现居住诉争房屋且无其它住处并直接抚养婚生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给付原告住房帮助费100000元,原告自收到房屋折价款及住房帮助费后三十日内将诉争房屋腾交被告。

关于车辆分割问题,双方对车辆分割已达成协议,原审法院照准。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均表示诉争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归原告,原审法院照准。

关于理财款的处理问题,理财款共计995100元,其中65100元为收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为共同财产,理财本金930000元为被告婚前房屋的售房款,该房屋因由被告婚前支付首付款104020元,由双方偿还婚后贷款并支付增面积款,首付款所占部分应为被告个人财产,剩余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理财款本金中576600元为被告个人财产,剩余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在取得理财款后的花销,被告虽对部分花销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自收益取得后共计花费670630.71元,该款应自理财款中扣除,剩余部分324469.29元归被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

关于股票账户分割问题,依法进行分割。

关于公积金分割问题,依法进行分割。

原告关于因被告婚外性行为构成过错,原告应多分财产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法定赔偿情形,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的原告购买的玉饰品应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上述物品为饰品类,应属原告专用物品,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朱*与被告路*离婚;二、婚生子路小*由原告朱*直接抚养,被告路*自2015年11月始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991元,被告路*每月探视子女一次,原告朱*应为被告路*探视子女提供方便;三、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新城大厦2-604号房屋归被告路*所有,被告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房屋补偿款210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路*给付原告朱*住房帮助费100000元,原告朱*自收到被告路*给付的房屋补偿款及住房帮助费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新城大厦2-604号房屋腾交被告路*,原告朱*住房问题自行解决;五、牌照号津DR8005号夏利牌轿车一辆、牌照号津GTP116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被告路*所有,被告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115000元;六、家具、电器及原告个人专用物品归原告朱*所有,被告个人专用物品归被告路*所有;七、被告路*在海通证券持有的股票中**化700股、力合股份250股归原告朱*所有,中**化700股、力合股份250股归被告路*所有,账户余额132.33元,由被告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66.17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朱*给付被告路*理财款324469.29元;九、双方各自名下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归各自所有,被告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公积金折价款52758.13元;十、双方各自名下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归各自所有;十一、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0元,由原告朱*负担6075元,由被告路*负担60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九、十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八项、第十一项;依法改判新城大厦2-604号房屋归被上诉人路欢所有,被上诉人路欢给付上诉人朱*房屋补偿款700000元;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理财款324469.29元;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新城大厦2-604号房屋总价款500000元,出资情况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资150000元,该150000元中有上诉人母亲出资100000元;2、被上诉人母亲出资170000元;3、被上诉人母亲向案外人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该房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房后支取双方公积金偿还了被上诉人母亲该款项。根据以上出资情况,上诉人应占该房屋50%份额,应由被上诉人给付房屋补偿款700000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房屋补偿款210000元不妥。二、对于理财款,上诉人已无剩余款项给付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的婚外通奸行为,已使上诉人精神受到巨大打击,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路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上诉人母亲杨**书面材料,证明新城大厦2-604号房屋有上诉人母亲出资100000元;

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录音对话,证明新城大厦2-604号房屋出资情况;

证据三、上诉人母亲杨**民**行账户对账单,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

关于新城大厦2-604号房屋应否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一节,该房屋虽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该房款500000元中有被上诉人之母支付的350000元,为被上诉人之母对被上诉人的赠与,应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支付的150000元购房款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占该房屋总价值的85%、上诉人占该房屋总价值的15%,并判决该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房屋补偿款2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房屋500000元的房款出资情况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资150000元,该150000元中有上诉人母亲出资100000元;被上诉人母亲出资170000元;被上诉人母亲向案外人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该房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房后用支取的双方公积金偿还了被上诉人母亲该款项。上诉人主张根据以上出资情况,上诉人应占该房屋50%份额,应由被上诉人给付房屋补偿款700000元,但上诉人对该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理财款324469.29元一节,理财款共计995100元,其中65100元为收益,依法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理财本金930000元为被上诉人婚前房屋的售房款,该房屋因由被上诉人婚前支付首付款104020元,由双方偿还婚后贷款并支付增面积款,首付款所占部分应为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剩余部分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理财款本金中576600元为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剩余部分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自收益取得后共计花费670630.71元,将该款自理财款中扣除,剩余部分324469.29元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不同意给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成立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上诉人请求损害赔偿,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上述法定赔偿情形,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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