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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闽**限公司与天津瑞**有限公司、沈**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闽**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张**,被上诉人天津瑞**有限公司、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案外人哈**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津分行)与天津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天津分行2012年小企贷字第9601-014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为1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8.203%(年利率)。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案外人哈尔**津分行不再另行通知瑞**公司。瑞**公司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瑞**公司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沈**为该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沈**与案外人哈尔**津分行签订编号为天津分行2012年字第9601-0027的《抵押合同》,约定沈**以其名下位于天津市河东区福建大厦2107号房产自愿向案外人哈尔**津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对瑞**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中敞口部分余额为14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案外人哈尔**津分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案外人哈尔**津分行如约履行放款义务,后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

2013年8月30日,案外人**津分行与天津闽**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涉及的编号为天津分行2012年小企贷字第9601-0140的借款合同的债权与另外两个借款合同涉及到的债权合并转移。合同约定案外人**津分行将其对瑞**公司的4179909.71元债权转让给闽**司,包括截至基准日的贷款债权账面本金余额400万元、利息71671.46元、复利106645.64元、罚息1592.61元,总计4179909.71元。约定哈尔**津分行对借款合同涉及的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即沈**名下位于天津市河东区福建大厦2101、2107号房产,转让给闽**司。合同约定闽**司代瑞**公司及沈**偿还4179909.71元欠款后,案外人**津分行不再享有借款合同(天津分行2012年小企贷字第9601-0140号、天津分行2012年小企贷字第9601-0174号、天津分行2012年小企贷字第9601-0136号)的全部债权及房屋他项权,而由闽**司全部享有该债权和房屋他项权等全部的权利。债权转移的情况闽**司与案外人**津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了瑞**公司和沈**。闽**司依约履行代为还款义务。但未办理抵押权变更手续。瑞**公司与沈**对债权转让表示认可,并承诺还款。后经闽**司催要,至今仍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瑞**公司偿还闽**司欠款,共计人民币1515217元。2、瑞**公司支付闽**司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欠款利息共计:76265.92元。3、瑞**公司支付闽**司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4、如瑞**公司不履行债务,闽**司对沈**名下位于天津市河东区福建大厦2107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及实现担保的费用由瑞**公司和沈**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津分行与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天津分行2012年小企贷字第9601-0140号)、沈**与案外人**津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编号为天津分行2012年字第9601-0027号)、案外人**津分行与闽**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案外人**津分行对瑞**公司具备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并非不可转让之债权,且闽**司与案外人**津分行已通知二被上诉人,故案外人**津分行与闽**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债权转让有效;另按照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之约定闽**司偿还案外人**津分行4179909.71元后,案外人**津分行不再享有借款合同的全部债权,而由闽**司全部享有(本案只涉及其中1515217元债权)。在瑞**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约束力,瑞**公司应当对闽**司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并未履行。故对于闽**司要求瑞**公司返还闽**司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闽**司要求瑞**公司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城市房地产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案外人**津分行与闽**司进行债权转让后并未办理涉诉房屋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未发生转让,闽**司并非抵押权人,不享有对涉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故对于闽**司提出的如瑞**公司不履行债务,由闽**司对沈**名下涉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闽**司借款本金1515217元。二、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闽**司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的欠款利息76265.92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闽**司公告费560元。四、驳回闽**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瑞**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9元,由瑞**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闽**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如瑞**公司不履行债务,闽**司对沈**名下位于天津市河东区福建大厦2107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位阶低于且颁布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抵押权随主债权的转移无条件,上诉人因主债权转让当然取得抵押权;二、根据其他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一致,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上述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相符,此外,若要求转让抵押权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办理抵押权变更手续,实践操作中往往会因为抵押人不配合而使变更手续难以完成,抵押权转让的规定也就没有实际意义;三、沈**一审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也作出愿意履行担保义务的表示,因此应支持闽**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公司、沈**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哈**与闽优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本案诉争的抵押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主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原审法院认定抵押权转让未生效的依据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的规定,该“办法”系**设部发布的部门规章,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确定转让抵押权的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三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三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天津闽**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沈**名下位于天津市河东区福建大厦2107号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公告费60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瑞**有限公司、沈**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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