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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赵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赵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赵**。由于被告不顾场合及我的生理期和精神情况而要求夫妻生活,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特别是2015年1月11日双方发生矛盾时,被告用菜刀架在我的脖子上加以威胁。因为该事件导致我倍感恐惧,在感情上无法接受和被告共同生活。我曾经于2015年起诉离婚,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离婚请求。但是经过半年冷静考虑,我认为和被告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所以再次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赵**。由于在夫妻生活方面不够和谐,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并于2015年1月11日分居至今。原告曾经于2015年起诉离婚,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虽然因夫妻生活不和谐发生矛盾,但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要多加尊重原告、注重原告的感受,原告亦应加强与被告的沟通。通过双方的努力使夫妻生活达到和谐,从而改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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