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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郑**、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与被告郑**、侯**、冯*、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被告郑**及被告郑**、侯**的委托代理人吕*、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第一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郑**、侯爱芹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冯*、段**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借款后陆续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20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的“借款合同”1页,记载“出款人”为窦连桂,借款人为郑**、侯**,担保人为段**、冯*;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4%。原告在“借款合同”下方的“出借人”处签字,被告郑**、侯**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指印,段**、冯*在“担保人”处签字、捺指印。

2、时间为2015年6月7日的“还款计划”1份,其主要内容为“因三方借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如下:1、截止2015年6月1日借款人郑**、侯**共计欠出借人窦**借款本息合计30万元。2、此款应于2015年6月7日偿还。3、现借款人侯**用自己所有的轿车一辆(东风**逍客津M×××××)折抵欠款100000元。4、余款200000元,自2015年6月起,每月15日还款20000元,至还清款止。5、若一期违约,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赔偿出借人损失40万元。担保人承担出借款项及赔偿损失的连带给付责任。6、此协议条款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借款人”处有郑**、侯**的签名及指印,在“担保人”处有段忠*的签名及指印。

被告郑**、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故对于利息不认可;根据证据2,到起诉之日止,尚有100000元借款没有到期。

被告辩称

被告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称自己没有参与,故不知情。

被告段**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郑**、侯**辩称,原告出借的本金不是300000元而是288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将二被告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折抵本金26880元,且签订还款计划后二被告以车折抵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及无卡存款偿还78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83120元。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郑**、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名为郑兆山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1份,

2、户名为侯**的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实被告郑**、侯**的还款情况。

3、手机银行查询明细1份,证实郑**于2015年10月16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还款2000元。

4、中**银行无卡存款凭条1页,证实郑**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

5、户名为郑兆山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

6、郑**、侯**的银行流水各1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1-5均不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冯*、段**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冯标辩称,自己只是担保方,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借款的义务。

被告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段*海辩称,郑**向原告借款是由段*海担保,但郑**一直还钱,还了多少段*海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借款的义务。

被告段忠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户名为窦连桂的中**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中2015年6月15日的20000元、2015年7月14日的20000元、2015年8月14日的20000元、2015年9月21日的4000元、2015年10月16日的2000元、2015年10月31日的4000元、2015年11月18日的3000元,合计73000元是郑兆山、侯**偿还的款项。

被告郑**、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签订还款计划后已经偿还了原告78000元。

被告段**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冯*因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证。

被告郑**、侯**提交的证据1-5均是从银行调取,证据6原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及被告郑**、侯**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郑**、侯**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为4%;被告段**、冯*作为担保人,如借款人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负有共同偿还责任。2015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郑**、侯**、段**签订“还款计划”,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1日郑**、侯**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00000元,由侯**以自己所有的津M×××××东风日产牌尼桑逍客轿车1辆折抵欠款100000元;余款200000元,自2015年6月起每月15日还款20000元,至还清款止,“若一期违约,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赔偿出借人损失40万元。担保人承担出借款项及赔偿损失的连带给付责任”。“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方将侯**的津M×××××东风日产牌尼桑逍客轿车1辆交给原告折抵了借款100000元。被告郑**、侯**于2015年6月15日偿还20000元,2015年7月14日偿还20000元,2015年8月14日偿还20000元,2015年9月21日偿还4000元,2015年10月16日偿还2000元,2015年10月31日偿还4000元,2015年11月18日偿还3000元,合计73000元。因被告郑**、侯**未按期还款,故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称其起诉的200000元包括借款利息、违约金及被告郑**、侯**以车抵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与被告郑**、侯**、冯*、段**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对被告郑**、侯**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冯*、段**为此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进行了确认;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侯**、段**签订了“还款计划”,对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300000元进行了确认,对于如何偿还借款、违约责任及段**作为担保人的义务进行了约定,该“还款计划”系对“借款合同”的变更,被告冯*并未在“还款计划”中的“担保人”处签字,故自2015年6月1日起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郑**、侯**、段**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签订该“还款计划”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而该“还款计划”所确认的借款数额、如何偿还借款及段**作为担保人的义务的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还款计划”,以侯**所有的津M×××××东风日产牌尼桑逍客轿车1辆折抵欠款100000元后,对于尚欠的200000元被告郑**、侯**应自2015年6月起每月15日偿还20000元,因被告郑**、侯**自2015年9月起即不按“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一次性偿付剩余的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郑**、侯**自2015年6月-11月合计偿还了73000元,虽然该二被告称偿还了78000元,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相佐,本院对该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郑**、侯**尚欠原告127000元,该二被告对此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违约责任,“还款计划”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郑**、侯**应自2015年9月16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郑**、侯**共同向原告借款,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还款计划”的约定,被告段**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2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以140000元为基数产生的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段**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承担730元,由被告郑**、侯**、段**连带承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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