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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三**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天津三**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原告不服该委员会作出的开劳不仲字(2015)第14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08年入职,于2011年10月离职,在2010年9月8日产子,其带薪休假为98天。在休假期间,被告停发我工资,并通知我缴纳个人保险部分,共计费用10440.95元。为维护权利,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生育期间工资7200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生育期间个人缴纳保险费1600元;3.判决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0年的采暖费555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此次诉讼产生的误工费582.9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82.95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第一,原告关于生育期间工资、个人缴纳保险费、采暖补贴的诉请在法律上均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在生育期间已在社保部分领取生育津贴,不存在未支付工资的情况,原告缴纳的保险等也是存入原告自身社会保险账户,与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第二,原告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开劳不仲字(2015)第14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据。

被告提供答辩状一份,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9月7日,因劳动合同到期,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支付了原告相关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要求继续工作为由向有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5年11月27日,原告又以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保险费等为由申请仲裁。天津**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不仲字(2015)第14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此终止。原告于2015年主张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采暖费、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等诉请,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上述三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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