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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董**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王**、李*、被告人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天津港“8.12”爆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董**在启航嘉园小区干零活。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马**、董**被安排在启航嘉园小区2号楼清理楼道内的杂物,在进入该栋楼前,负责启航嘉园小区房屋修缮工作的中建六局方面反复强调进入受灾楼栋工作的工人不允许随便进入住户家里,否则将承担法律后果。马**、董**无视劝告,在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进入启航嘉园小区2号楼XXX室实施盗窃,在窃得一袋茶叶后离开,后与被告人董**进入该室欲实施盗窃时,该二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抓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董**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系犯罪未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系初犯,平时品行良好,主观恶性较小。3、本案涉及的案值较小,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被盗茶叶一袋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赵**陈述,证人张**、王**证言,被告人马**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董**供述,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董**在事故灾害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入户实施盗窃,可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董**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本院缴纳。)

三、对被告人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涉案扣押的被盗赃物茶叶一袋,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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