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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不二知识**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不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不二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82296号关于第14278374号“CBU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不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二公司针对其申请注册的第14278374号“CBUER”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申请商标与第9651914号“BOE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不二公司起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1)高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简称第123号判决)、(2015)高行(知)终字第2062号行政判决(简称第2062号判决)均将类似情形,的商标认定为不近似的商标,亦可佐证上述理由。二、申请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据此,不二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二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图样见附件)由不**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筒称商标局)申请,申请注册号为14278374,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5类的为法律咨询目的的监控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服务上。

引证商标(图样见附件)的注册人为博耳(无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日为2011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号为9651914,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5类的侦探公司、安全咨询、家务服务、服装出租、殡仪、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知识产权咨询、法律研究、诉讼服务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期限权至2022年7月27日止。

2015年1月26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不二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据此,不二公司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设计图、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材料。2015年10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诉讼程序中,不二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其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其中包括原告四个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间68份相关知识产权服务合同、通过百度等网站搜索“BUER”+“知识产权”及“BOER”+“知识产权”的相关网页截图等。

另查,第123号判决中认定,第75400号“CHEER”商标(图样见附件)为英文“CHEER”,而第5006229号“MAYCHEER”商标(图样见附件)由经艺术化处理的外文字母构成,具有图案效果,两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差异,不易使一般消费者对两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第2062号判决中认定,第12657145号“JG”商标(图样见附件)由经过艺术处理的字母“J”、“G”构成,第6937909号“锦果J?G”商标由“锦果”、“J?G”构成,虽然第12657145号“JG”商标使用了第6937909号“锦果J?G”商标相同的字母,但是两商标在整体外观、商标构成、呼叫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即使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也能加以区分,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不二公司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为判断标准。

通常而言,商标近似是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对于外文商标的含义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予以判断。本案中,申请商标由“BUER”及图形组成,而引证商标为“BOER”文字商标,虽然申请商标的文字“BUER”与引证商标“BOER”存在一定的相近性,但是两商标在整体外观、商标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即使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虽然本案与第123号判决及第2062号判决的所涉商标的情形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在商标是否近似的标准判断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上述判决对本案亦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对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亦可以佐证其对申请商标具有相应的使用意图,在此基础上,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显属不当,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相关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82296号关于第14278374号“CBU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针对重庆不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第14278374号“CBUER”商标所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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