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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限公司与天津市**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保定**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定**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将瑞景3#地江南春色住宅项目的供电外网路由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4月先后签订三份小型施工合同,累计价款500万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提前完工,被告累计付款400万元,余款100万元始终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利息107625元(暂从2014年7月10日按年利率6.15%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价款的约定;

证据二、10KV电力电缆穿越既有高架地铁施工方案。

证据三、龙门道10KV电力设施施工占绿明细;北辰区市容园林委绿化审批事项占绿意见通知书。

证据四、占用绿地补偿协议。

证据二、三、四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证据五、两处开闭站实景照片。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涉案工程已经完工。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发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双方约定被告将瑞景3#地江南春色住宅项目的供电外网路由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10日,双方签订“江南春色项目外线电力破路、拉管”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962000元,工期为65天。2014年4月18日,双方签订“江南春色项目外线破路(修复)、明开路口”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857400元,工期85天;同日,双方签订“江南春色项目外线破坏道路绿化、修复”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180600元,工期为75天。三份合同均约定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证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款50%,取得沿线证明证件支付30%,验收合格付20%。合同累计工程款50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施工,现工程竣工,该住宅项目已经入住,原告施工工程已经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付款400万元,尚欠工程款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投入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对此未在合同中约定,但被告的欠款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人**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利息标准应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工程交付日期,本院酌定利息自起诉日2016年1月28日起算。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发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84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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