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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天**新区经营金州陶瓷(天津)销售中心,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7日被告分六次在原告处赊购价值25015元人民币的瓷砖,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料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料款2501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丁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欠条内容标注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5015元。2、原告公司的销售中心专用票原件8张,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地砖和磁片的事实。3、被告丁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7日、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17日被告丁某某在原告处共购买价值25015元的磁砖、磁片,至今未付款。2014年8月9日被告丁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丁**欠料款﹤25015元﹥贰万五千零壹后五元。(此款为塘沽汇亚陶瓷、鼎嘉陶瓷、德田陶瓷货款)身份证号为:××丁*(丁某某)2014年8月9日。

另核实被告丁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所写欠条上的欠款人丁*身份证号同*某某的身份证号一致。

以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销售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欠条及销售票据以证明被告丁某某欠原告陶瓷款25015元的事实。经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只是主张欠条下方丁*及手印是其本人所签所按,“(丁某某)”不是其本人所写。因欠条中欠款人所留的身份号码同被告丁某某的身份号码一致,中华**国公民的身份证号码是每个公民独有的,代表公民的基本信息,不具重叠性,故本院确定出具欠条人即本案被告丁某某,被告丁某某应按欠条约定偿还原告陶瓷款25015元。另外,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250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在执行中由被告丁某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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