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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东民三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起**司)与杜**于2012年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杜**向金起**司供应干拌砂浆、石子、中沙、水泥、白灰等;交货时间以现场口头通知为准;交货地点为武清区大王古镇一**工地;付款日期及方式约定为:甲方(即杜**)送货到乙方(即金起**司)现场的材料总货款达到叁拾伍万元,乙方支付给甲方30%货款,以此类推,直至甲方全部送货完毕后60日内,乙方付清全部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在供方完成本合同供货义务后30日内,供、需双方必须办理结算手续,确认供货数量及货款总金额,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杜**陆续向金起**司供货。2012年11月30日金起**司工作人员与杜**对账确认杜**在2012年的送货总额为215993.05元。一审庭审中杜**确认2013年向金起**司的供货总额为1644077.95元,2014年的供货总额为5700元,三年共计供货总量为1865771元。后金起**司陆续向杜**支付货款2172000元,其中杜**签字的收据1372000元;杜**的朋友朱*代替杜**签字的收据500000元;杜**分别于2013年4月8日和4月15日在金起**司处领取支票各150000元。金起**司多向杜**支付306229元。双方协商未果,金起**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杜**返还金起**司货款313841.50元,并要求杜**给付自2014年6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所欠款项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杜**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有证据表明金**公司多向杜**支付了部分货款,杜**应予返还,故原审法院对于金**公司要求杜**返还其多支付的货款3062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金**公司诉称,2012年的供货量为210380.55元,但该明细账系其自行统计,杜**对此不予认可,且杜**庭审中提交了其与金**公司工作人员核对2012年供货总量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确认杜**2012年的供货量为215993.05元;关于2013年的供货量,因双方的统计相差2000元,而该2000元在金**公司自行统计的供货明细中有体现,只是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未找到相应票据,故原审法院确认金**公司应向杜**支付该款项。对于金**公司诉请中多主张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杜**辩称,其虽在金**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372000元的收据中签字,但其收到的是一张支票,因该支票未能兑现,已返还金**公司,故该笔货款杜**并未收到。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杜**签字的收据中,并未注明其收到的是一张支票,且杜**未能提供银行的退票理由书,而按照杜**的说法,其收到支票后给金**公司签的收据,那么退回该支票后,亦应向金**公司索要该收据。故原审法院对于杜**辩称的该收据系其收到1372000元的支票而签收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杜**辩称,500000元的收据系其朋友朱*代其签收的,但收到的亦是一张未能兑现的支票,对此金**公司不予认可,杜**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于杜**的此项反驳意见亦不予支持。对于金**公司向杜**主张利息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因其向杜**多支付货款,本身亦存在过错,且没有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6月18日向杜**主张返还,故该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返还天津市**有限公司货款306229元;二、杜**赔偿天津市**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306229元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上述第一、二项,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9元,由金**公司负担186元,由杜**负担5893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公司承担。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金**公司超付杜**货款与事实不符,争议的1372000元货款实际上应当是1392000元,还包含了20000元的利息,虽然打了收据,但金**公司并没有实际支付,杜**不但没有超领货款,相反,金**公司尚欠杜**部分货款未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公司答辩认为,金**公司已经支付了本案涉及的全部货款1392000元,包含20000元利息,并且杜**出具了相关手续,请求法院驳回杜**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金**公司提交两份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4年1月20日,金**公司按照杜**指示,将892000元付款给杜**的债权人;2、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4年1月6日和1月8日,金**公司按照杜**指示,将共计50万元款项付给杜**的债权人。上诉人杜**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与一审中金**公司陈述付款给巨**司相互矛盾,且不能证明系按照杜**的指示汇入案外人账户。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的付款数额与本案涉及的数额1392000元完全一致,付款时间均在2014年1月,与金**公司陈述的该笔款项的收据形成时间相对应,且结合本案双方其他付款行为,双方存在将款项付给杜**指定人员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392000元款项金起**司是否实际支付给杜**。首先,上诉人杜**抗辩其收到金起**司的支票被退票未能兑现,金起**司对此并不持异议,其主张在支票未能兑现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本案的款项,之后杜**向金起**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杜**虽抗辩亦未收到该款项,但并未提出过要求收回收款收据,且收款收据中并未记载款项支付的时间和方式,杜**主张收据形成于金起**司给付被退票的支票当时,对此,杜**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次,金起**司提供了1392000元付款的转账明细,能够证明金起**司已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支付,付款的数额与双方争议的数额完全一致,款项的接收人虽为案外人,但双方的交易习惯中存在将款项支付给杜**指定人员的情形,另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故本院认为,1392000元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杜**,对上诉人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3元,由上诉人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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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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