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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初,被告人刘**因与辽宁省大石桥市科*物资经销处有业务往来,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遂要求赵**(已判决)代其给科*物资经销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赵**遂找到曹**(已判决),让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曹**冒用天津市**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科*物资经销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为人民币235980.3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624100元。2015年11月3日,民警将被告人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具有自首和从犯的情节,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可矫正性大,且其犯罪行为未给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被告人刘**因与辽宁省大石桥市科*物资经销处有业务往来而拖欠了部分发票,故要求天津市静海籍的个体经营者赵**代其向大石桥市科*物资经销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赵**经与朋友曹**联系,在不存在真实购销活动的前提下,商定由曹**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曹**冒用天津市**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科*物资经销处开具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为235980.3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624100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21日,同案人员赵**、曹**均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报告,检查笔录,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税务登记表,增值税发票保税统计表,借记卡资料查询表,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聂**、姜**、冯**、陈**、张**、张**、唐**的证言,同案人员赵**、曹**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具有可从轻处罚情节。另鉴于本案的发生未给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并考虑被告人刘**犯罪的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关于刘**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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