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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10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王**在天津惠**有限公司刷卡276000元,该笔费用用于支付牌照号为津R×××××索**(车架号码KANKU8144E5484422)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款和相关车务费用。该车登记在被告杜**名下。原告主张其支付的上述款项是出借给被告的,性质为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认可上述登记在其名下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款和相关车务费用相关费用276000元是原告支付的,但否认该款项性质系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7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杜**辩称,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妻子孙**与被告的丈夫任秀立系天津市立**有限公司股东,原告系该公司的实际控股人,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该车确实是以原告刷信用卡的方式购买,但该车系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公司分红,不是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针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杜**对于登记在被告杜**名牌照号为津R×××××索**(车架号码KANKU8144E5484422)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款和相关车务费用276000元系原告王**支付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双方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该276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原告王**向被告杜**的借款,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实涉诉车辆的购买款项276000系原告支付的,但对于该276000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笔款项性质系借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法院无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6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的规定,原、被告借款合同生效,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旨在确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生效的时间。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而本案中,原告就合同生效的前提即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的合意都无法证实,故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条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76000元;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笔款项并非分红,公司分红是从公司账户支付给个人账户,而被上诉人使用的是上诉人的账户,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而非公司行为。上诉人将自己的信用卡交予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接受并使用该卡,就是意思表示一致。

被上诉人杜**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当庭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借贷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将自己名下银行信用卡交付给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银行信用卡购买车辆的事实均无异议。现上诉人主张该款是被上诉人的借款,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贷关系,而被上诉人抗辩该款系天津市立**有限公司的分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针对其主张提供了银行明细查询单等证据,且被上诉人对刷取上诉人名下的银行卡购车一事不予否认;而被上诉人对该款系公司分红的抗辩主张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故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但上诉人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及密码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取得银行卡及密码后亦实际使用了上诉人的款项,说明双方已经达成合意,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276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0805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杜**偿还上诉人王**借款人民币2760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上诉人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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