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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天津**有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金**、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黄**申请撤回对被告金**的起诉,被告无异议,本院准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超诉称:2015年9月11日13时45分许,金**驾驶津K×××××号机动车与李**驾驶的津E×××××号机动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400元、拖运费100元、停运损失费6540元共计1204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应赔偿原告70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佳**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

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停运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3时45分许,金**驾驶津K×××××号机动车沿宝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美域豪庭小区门前,遇李**驾驶的津E×××××号机动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结果两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津E×××××号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5400元,其提供天津市**服务中心开具的修理费发票和《证明》证实津E×××××号车辆于2015年9月14日进行维修,于2015年9月26日维修完毕,维修费为5400元。原告主张拖运费100元,提供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

津E×××××号车辆具有合法的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该车辆从业人员为黄**、李**,二人均具有合法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原告按照436元/天主张15天的停运损失费65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另查,津K×××××号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佳**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驾驶人是金**,金**系被告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佳**公司自愿承担事故相关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车辆识别代号为LJDKAA24XC0055120)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津E×××××号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天津**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黄**。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发票、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按责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准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特公司承担。《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津K×××××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范围以外的,由被**特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400元、拖运费(实为施救费)100元,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654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的津E×××××号车辆和两名从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客运出租汽车从业资质,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符合规定。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津E×××××号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车辆被扣押期间及车辆修理期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车辆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必然产生停运损失。结合事故发生时间、被扣押时间,考虑原告车辆实际维修的合理期间,本院支持原告停运损失65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且不同意赔偿,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车辆维修费3400元、施救费100元、停运损失6540元,共计10040元的50%即5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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