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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华人民**政管理总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83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中华人民**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的委托代理人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2日,国**总局作出工商复字(2014)9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马*不服被申请人天津**管理局(以下简称天**商局)作出的津工商复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马*不服该决定书,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马*行政复议申请针对的是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所记载其手机号码的部分,而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记载申请人的相关情况并不构成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决定以马*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对于马*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工商总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如认为行政机关在向第三方或不特定公众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针对相关公开行为另行寻求法律救济。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如下:1、《行政复议法》未明确的将马*申请复议的事项排除﹔2、行政复议过程中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相对人必然具有复议权﹔3、行政复议审查范围广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马*申请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4、如不能申请行政复议,马*就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其申请复议符合行政法理论的“必要性标准”﹔5、依法治国,不应出现有行政侵权行为而无法律救济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国**总局答辩认为,我国实行一级复议原则,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只能提起行政诉讼,不能继续向上一级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国**总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邮政EMS快递单;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发文稿纸。

马*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98号不予受理决定;3、行政复议申请书。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国**总局提交的证据1、2及马*提交的证据1、3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予以采纳。国**总局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马*提交的证据2是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无争议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天**商局作出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上载有马*的手机号码。5月19日,马*以邮寄方式向国**总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其复议请求为:1、确认被申请人天**商局在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公开其手机号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天**商局赔偿其邮寄费15元。5月21日,国**总局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书。5月22日,国**总局作出被诉决定,并于5月23日向马*邮寄送达。6月4日,马*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马*行政复议申请仅针对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所记载其手机号码的部分,鉴于行政决定文书中记载申请人的相关情况,并不构成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被诉决定以马*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马*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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