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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行政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要求被上诉人天**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21日受理,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滨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天**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天津**有限公司系经工商登记于2013年1月7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股东刘*出资90万元,股东薛*出资60万元,注册经营场所为天津市**时代大厦1-1715号。原告在天津**屋管理局申请商品限价房的过程中,发现其名下注册有天津**有限公司。原告刘*于2013年11月27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局向阳派出所报警,称有人冒用其身份证在被告塘**局注册了天津**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12月6日以同一理由向被告进行举报,要求被告调查。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关于刘*举报他人冒用其已丢失身份证注册公司问题的回复》,告知原告被告开展了调查,鉴于该公司办理登记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目前无法与涉事公司取得联系的实际情况,建议其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收到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作出撤销天津**有限公司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书面函告法院:“庭审期间,刘*提交了2013年12月16日我局答复其举报时尚未取得的登记申请材料笔迹鉴定、QQ聊天记录、公司考勤等证据材料。鉴于其举报的证据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我局于2014年6月20日对其举报立案,依法展开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具有对向其提出的就本辖区内注册企业虚假注册问题的举报予以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核查、调查等程序后,在合理期间内作出了《关于刘*举报他人冒用其已丢失身份证注册公司问题的回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至起诉前对其举报未作出处理的情况,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经过向天津**有限公司注册地点、房主、开户行和负责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调查,无法确认存在原告所称他人冒用其身份证注册天津**有限公司的情况,因此书面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并建议其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已经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有关申诉、核查及不予立案告知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称其身份证丢失后被人冒用登记注册天津**有限公司,但其未就身份证丢失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仅凭其陈述以及举报时提交的宁河**理局查询到的情况和公安报警材料,无法证实他人冒用其身份证注册航辉公司。而且,在原告于庭审中提交了其未在举报过程中提交的笔迹鉴定等相关证据材料后,被告已根据上述新证据针对原告的举报予以立案并依法展开调查。综上,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依法进行了核查,并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滨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作出撤销天津**有限公司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津公技鉴字(2013)第0922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天津**有限公司注册时经办人签字非上诉人本人签字,使用的身份证也非上诉人本人合法有效的证件,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必然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文件检验鉴定书》是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是在被上诉人依法告知上诉人处理结果之后,与本案所涉的行政行为无关;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上诉人是否被侵权人冒用身份、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登记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或是存在事前知悉、事后追认等问题属于民事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天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户卡,证明涉案公司的基本情况;2、《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6日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并于当日同意进行核查;3、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1日向时代**理公司出具的津滨工商塘执一协字(2013)53号《协助调查函》;4、时代大**务中心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5、被上诉人执法人员与时代大厦1-1715号业主徐*于2013年12月11日通话内容的记录;6、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1日对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做的《现场笔录》;7、塘沽时代大厦1-1715号现场照片,内容为在现场检查时拍摄的1715号房门和业主催缴房租的《紧急通知》,证明在现场没有找到被举报人;8、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2日向中国建**平路支行出具的津滨工商塘执一协字(2013)54号《协助调查函》;9、被上诉人从中国建**平路支行调取的《电汇凭证》,单*为0804004,证明天津**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1月24日向刘*电汇过150万元;10、被上诉人从中国建**平路支行调取的两张《现金交款单》(单*分别为3242187、3242186),证明薛*、刘*于2013年1月22日分别向天津**有限公司缴纳60万元及90万元投资款;11、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2日从中国建**平路支行调取的《对账单》,内容为天津**有限公司自注册登记以来至2013年12月6日的交易情况,证明天津**有限公司仍在正常经营;12、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3日向天津市**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津滨工商塘执一协字(2013)55号《协助调查函》;13、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3日从天津市**计师事务所调取的天津**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等材料;14、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关于刘*举报他人冒用其已丢失身份证注册公司问题的回复》;15、单*为022705016915的顺丰速运快递单。被上诉人提交证据2~15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核查程序并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答复,其中证据8~13还证明天津**有限公司仍在正常经营,刘*曾与天津**有限公司有资金往来,所以被告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此外,被上诉人提交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向阳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已就其身份证被人冒用注册了天津**有限公司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2、《举报信》及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3、《天津市限价商品房申请家庭收入财产核查单》,在“工商登记情况”一栏显示上诉人于2013年1月7日出资90万元注册了天津**有限公司,证明因此导致上诉人不符合限价房的申请条件;4、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向阳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受理了上诉人举报的案件;5、上诉人工作单位北京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刘*2013年1月7日一直在项目部上班,上班期间未离开过北京;6、北京建**有限公司营口项目部《2013年1月份考勤表》,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1月7日的出勤情况;7、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向阳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5日制作的《鉴定意见告知书》;8、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津公技鉴字(2013)第0922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果为检材上的签字与刘*的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个人所书写;9、2013年1月7日10:54分至16:03分上诉人与其妻的QQ聊天记录及截图,证明上诉人当天一直在单位。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中国**信中心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刘*个人信用报告,证明上诉人本人未在锦**行滨海支行开过户。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就上诉人身份证被冒用的情况进行核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因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作出答复过程中提交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不予质证;对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系对上诉人个人信用状况的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津公技鉴字(2013)0922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检材上“刘*”签名字迹与刘*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向阳派出所于同日将鉴定结论送达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鉴于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2013年12月16日答复时尚未取得的笔迹鉴定结论等材料,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0日对上诉人的举报立案,依法展开调查,并于2015年1月8日作出津滨工商处字(2015)6号《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实际侵权人冒用他人身份设立公司,将出资经营的风险转嫁他人,同时使设立的公司丧失了正常的法定偿债能力,严重影响正常市场经营秩序,其手段恶劣,情节严重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吊销天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有人冒用其身份证注册了天津**有限公司为由向被上诉人举报,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调查。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举报后,履行了案件来源登记、核查、调查等程序,作出了《关于刘*举报他人冒用其已丢失身份证注册公司问题的回复》并邮寄送达上诉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至起诉前对其举报未作处理的情形。上诉人举报时仅提交了其在天津**屋管理局申请限价房查询到的材料和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的证明,不能证实他人冒用其身份注册公司,被上诉人经过向天津**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房主、开户行以及负责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调查,认为无法确认存在上诉人所诉他人冒用其身份注册公司的情形,因此书面告知上诉人不予受理并建议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在诉讼中提交了笔迹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答复之后形成的,不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答复错误。此外,本案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作出撤销天津**有限公司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在本案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举报已经于2015年1月8日作出津滨工商处字(2015)6号《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天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诉人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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