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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杨**、原审第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李**、韩**,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高*与杨**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现有杨**车型丰田牌TV71600LX-1一辆,已卖给高*,车牌号津E×××××,车架号LFMAP22C180080873,发动机号E279534,价格肆拾伍万元整(450000)。车款一次付清,收款人杨**,此车从即日成交后,如发生交通事故和发动机及机械损坏等均与卖方无关。成交以前如发生交通事故,债务纠纷,被盗车辆和一切车务手续等问题均由卖方承担,此协议成交即日起双方不得反悔,如有违约此协议包赔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经卖买双方协商,如卖方杨**在2014年3月9日前一次性退还给买方高*购车款肆拾伍万元整(450000),本协议无效,如未能退还全部购车款,自愿配合买方高*办理一切该车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杨**将上述车辆交付给高*。杨**于2014年1月20日向高*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高*交来现金人民币60000。该款为购买津E×××××牌海河出租车订金”。杨**于2014年1月21日向高*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高*交来现金人民币390000。该款已于2014年1月21日在河北路唯*物业以现金支付给杨**”。另查明,杨**将涉诉车辆交付给高*后,原审第三人王**于2014年春节前通过报警的方式将涉诉车辆取回,现该车辆在原审第三人王**处。再查明,本案第三人王**于2014年3月14日起诉案外人天津市海**塘沽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根据王**的申请,追加本案当事人杨**、案外人杨**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5日做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第三人王**为牌照号E02029丰田牌出租车的所有权人。高*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高*与杨**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2、杨**返还高*购车款4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高*与杨**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杨**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书的车辆买卖是虚假买卖关系,并非双方真实的合同目的,而是杨**以该车辆为其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以买卖协议的形式替代担保合同,对此高*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杨**与高*签订的买卖合同,向高*出具车款收条并向高*交付涉诉车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针对其所主张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对于高*与杨**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针对第三人王**的陈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第三人以其作为涉诉车辆所有人为由主张否定杨**与高*之间车辆买卖协议的效力,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陈述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第三人王**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对于其要求在本案中解封涉诉车辆及要求高*赔偿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无法处理,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高*要求解除其与杨**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并退还购车款之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高*主张杨**给付购车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高*购车款450000元;二、驳回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820元(高*已交纳),由杨**负担(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杨**支付高*利息损失(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2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杨**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杨**返还购车款45万元,未支持给付利息损失错误。双方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杨**收到购车款后不知去向,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双方协议,因其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给高*造成了已付购车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仅判决返还购车款而未判决支付利息显然错误。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为涉诉车辆所有权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所依据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系杨**一家恶意串通故意制造的虚假案件,该案仅依据王**家里人表述即认定出租车归王**所有依据不足,且即使其家庭内部有约定,对外应以车辆营运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准,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三、一审法院漏判公告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要求驳回上诉。首先,关于利息损失,高*没有证据表明杨**不知所踪,逃避债务不再履行合同,且根据涉诉合同约定最后履行期限是2014年3月19日,高*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日期是2014年2月12日,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高*系涉诉买卖合同的违约方,且为恶意诉讼方;其次,关于公告费的承担,并无法律明确约定,应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和审理结果来确定公告费的承担,且本案不符合公告条件。关于一审法院对于涉诉车辆所有权的事实认定是根据生效判决作出的,同时该车的确权案件与高*没有关系,且王**与杨**并没有恶意串通。此外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认为一审判决案由确定错误,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

原审第三人王**辩称其是涉诉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只是挂靠在海河**限公司名下,双方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二审审理过程中,高*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是杨**与案外人的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该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杨**;证据二是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公告,用以证明杨**应承担公告费260元;证据三是杨**身份证复印件,上面载明的地址与一审诉状中书写的被告地址是一致的,用以证明原审法院经过合法送达无法找到杨**而进行公告;证据四是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王**、杨**以及代理人李**均知道上述案件的审理事实。杨**经过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认为杨**户籍所在地可以送达到,不需要公告;证据三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四认为李**作为律师可以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其系在(2014)滨塘民初字第1271号审结之后才介入本案,且该判决与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认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明本案发生公告费260元的事实;证据四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已经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诉协议书备注一栏载明:“经卖买双方协商,如卖方杨**在2014年3月19日前一次性退还给买方高*购车款肆拾伍万元整(450000),本协议无效,如未能退还全部购车款,自愿配合买方高*办理一切该车辆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高*与杨**签订涉诉合同的性质,杨**向高*出具收取车款收条并向高*交付涉诉车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杨**主张的名为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案件性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高*提出原审判决合同解除返还购车款后亦应判决给付相应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王**通过报警的方式将涉诉车辆自高*处取回,且至今杨**亦未返还购车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合同解除的原因不能归责于高*,杨**在返还车款的基础上应支付相应利息损失,鉴于涉诉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如卖方杨**在2014年3月19日前一次性退还给买方高*购车款肆拾伍万元整(450000),本协议无效。”本院确定于双方约定退还购车款期限的次日即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杨**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高*提出本案关于涉诉出租车的事实认定问题,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且与本案其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具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改判被上诉人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高*逾期付款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1080元,由被上诉人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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