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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赵*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天津**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X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滨塘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温**、书记员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X及其辩护人李**、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X系河北XX**天津办事处会计。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赵X为其公司进行投标的投标书中增加竞争分值,伪造业绩,多次到天津**塘沽中心北路“小叶*章店”,由其提供印章样本,由“小叶*章店”的叶**(另案处理)伪造“秦皇**水务局”、“廊坊**限公司天津分行”、“唐山**有限公司”、“锦州**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印章,并利用“秦皇**水务局”、“唐山**有限公司”印章制作虚假合同。2014年6月5日,被告人赵X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秦皇**水务局、唐山**有限公司等66枚印章。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叶**、李**、张**、赵一X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合同书二份,收据、报销凭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查询表,情况说明(秦皇**水务局、锦州银**天津分行、唐山**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三份,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赵X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赵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个月;二、涉案伪造的印章,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赵X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称其是被李*×指使的,且有立功情节。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赵X有立功表现,系共同犯罪的从犯。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诉讼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定性准确,鉴于赵X具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酌情处罚。

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李**的保证书,证实赵X因为公司办理业务造成自己判刑,李**保证在赵X判决后服刑期间每月补偿赵X人民币10万元。

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实赵X没有从事伪造印章的行为,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当庭提交了新**出所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赵X在民警的带领下从远处指认小叶刻字店并指认叶**就是刻章的人。

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多次到天津**塘沽中心北路“小叶*章店”,由其提供印章样本,由“小叶*章店”的叶**伪造“秦皇岛市山海关水务局”、“廊坊**限公司天津分行”、“唐山**有限公司”、“锦州**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印章的事实清楚。

另查,原审被告人赵X在民警的带领下到中心北路集市附近,从远处指认小叶刻字店并指认叶**就是刻章的人,后民警将赵X带回。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赵X的到案经过。

2、证人叶**证言,证实在2014年6月4日中午有一女子到其店中刻公章,之前该女子还刻过唐山**有限公司的公章。

3、证人李一X证言,证实河北X**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河北X**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是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授权刻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人名章是其让赵X刻的,其他的印章都不清楚。

4、证人张**,证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人名章和河北X**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河北X**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这三个章是其为了工作需要同意李**的,公司不会有正式授权。

5、证人赵一X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中午,赵X带着其到中心北路小叶刻章店刻了一个河北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章。

6、辨认笔录,证实赵X辨认出叶**是小叶刻字店老板;叶**辨认出赵X是找其刻河北X**限公司滨海项目部章的女子。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检材中“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水务局”、“廊坊**限公司天津分行”、“唐山**有限公司”、“锦州银**天津分行”印××与样本中相同内容印××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8、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提取物品等相关情况。

9、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查询表,证实相关单位的主体信息情况。

10、合同书,证实赵X刻制的公章用于该虚假合同。

11、收据、报销凭单,证实叶新鲜花刻字店出具的刻章收据及李*×批准报销的刻章费用等情况。

12、唐山**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水务局、锦州银**天津分行情况说明,证实该单位印章均由专人负责保管,未向外单位借用,未曾丢失。

13、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印章的制作者在调查之中、对赵X刻制的7枚公章进行鉴定调查等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赵X的户籍情况。

15、新**出所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赵X在民警的带领下从远处指认小叶刻字店并指认叶**就是刻章的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经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上诉人赵X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上诉人赵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赵X是否应认定为从犯,经查,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合同书二份,收据、报销凭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赵X明知其未经有关单位授权仍到小叶刻章店要求叶**伪造有关国家机关及公司印章,其实际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不属于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不宜认定为从犯。故上诉人赵X所提其系从犯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

2、关于上诉人赵X是否构成立功,经查,新**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赵X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赵X协助侦查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叶**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立功。辩护人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赵X构成立功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量刑,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虽然上诉人赵X构成立功,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上诉人赵X的犯罪性质、事实及情节,所作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内容相同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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