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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赵**、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郭**与被告赵**、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莫**共同返还原告郭**借款本金20416.69元;被告赵**、莫**以每月390元为基数共同向原告郭**支付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赵**、莫**以20416.6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共同向原告郭**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赵**、莫**共同向原告郭**支付律师费代理费1000元;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负担205.4元,被告赵**、莫**共同负担308.1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赵**、莫**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赵**名下津Q×××××号车辆转移手续。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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