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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有限公司与李*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控股)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北京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8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2月10日,李*与康*控股签订了关于北京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将持有的源**公司(现名称已变更为被告康**司)100%股权以500万元的转让费用出让给康*控股。2014年2月10日,李*与康*控股、康**司签订了《债务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源**公司对外债务共计19690634.13元,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交割日6个月内,由康*控股向康**司增资2500万元后逐步清偿三方确认的债务(详见协议书)。约定债务数额由康**司支付给李*,由李*负责清偿。康*控股、康**司不履行合同约定增资付款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4日,康*控股、康**司只向李*支付了5115757.06元。后李*多次与康*控股、康**司协商和追索,但康*控股、康**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李*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康*控股、康**司向李*支付《债务协议》约定的应支付款项20805453.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康*控股、康**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康*控股、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李**与康*控股、康*公司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双方签订过股权收购协议,股权收购协议第4条第7项约定李*义务,标的公司与北京中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签订的融资并购合同对本合同的履行不构成障碍。双方洽谈收购合同时,李*曾告知康*控股、康*公司,他以康*公司前身公司的名义签订过融资并购合同。李*称那份合同已经解除,不会对股权变更协议的履行构成障碍。在此情况下,李*对这事做出承诺。但在股权协议签订并办理股权交割手续后,收购协议的标的公司即康*公司办理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在2014年7月份,中**司持并购融资合同向康*公司提出要求,要求支付中介服务费。经三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后,康*公司向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融资并购合同无效。中**司接到诉状后,又对康*公司和李*提起诉讼,要求李*和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服务费2250万元。此案经昌**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康*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该判决作出后,康*公司已就该判决提起上诉,现该案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康*控股、康*公司认为,中**司向康*公司起诉要求支付2250万元,此案也在审理中,如果说康*公司上诉案件败诉,法院继续确认并购融资合同有效的话,康*公司将与李*一起向中**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将给康*控股、康*公司带来重大损失。而根据收购协议第4.7项约定,如果发生融资顾问服务费的情况,该项费用应该是由本案李*承担的。如果本案康*控股、康*公司向李*支付剩余款项,可能会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2、关于李*诉请的债务清理。事实理由中陈述,按照协议约定债务由李*负责清偿的说法不准确。康*公司向康*公司增资是为了解决公司之前的债务。如果还有新发生的债务,再补;如果有剩余金额,该金额归李*所有。康*药业可以部分委托李*支付债务,而不是全部。现在李*计算出来的费用比实际上的数额要多,计算也是不准确的;3、李*庭审前变更诉请,该申请书中只写了数额,没有明确性质及计算方式;4、李*计算的欠款数额多了。现在康*公司实际欠款是13286905.82元;康*控股、康*公司未继续付款的理由是中**司起诉康*公司和李*的二审案件尚未审结;5、康*控股收购李*股权后,发现标的公司有一个药品批件在收购过程中,李*没有向康*控股披露,康*控股接手公司后,发现该药品批件的复印件,后上网查询后得知该批件在2014年4月8日到期,该批件是标的公司所有的。康*控股实际全面接手工厂是在2014年4月10日。康*控股发现后抓紧续办,但向药监局申请时已经过期,故没有续办成功。按照双方收购合同的约定,李*应向康*控股披露目标企业的所有信息,并保持原有权利的有效性。因此,康*控股、康*公司要求李*将这部分损失折抵。综上所述,康*控股、康*公司现在不便于向李*付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李*(甲方)与康*控股(乙方)签订《关于源**公司之收购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在受让源**公司其他股东的剩余股权后,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以500万的对价款受让甲方持有标的公司100%股权,并同意甲乙双方就标的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另行签署协议。收购协议的先决条件中约定,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如果乙方认为以下任何一项条件没有满足,而且乙方也没有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放弃或豁免该项条件,则乙方有权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其中第7项约定,源**公司与中**司签署的《并购融资顾问合同》对本协议履行不构成实质性障碍。在签订上述收购协议的同时,李*(甲方)与康*控股(丙方)及源**公司(乙方)还签订了《关于源**公司之债务处理协议》(以下简称《债务处理协议》),约定:一、清偿债务。本协议各方确认,乙方的对外债务共计19690634.13元,但最终的债务金额以北京**师事务所对乙方2013年财务状况出具的审计报告结果为准,并且,如果乙方还存在前述审计报告未予列明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欠缴职工工资、社保福利费用、公司内部福利、政府罚款、欠缴税款等其他应付款项(统称“未披露债务”),以及甲方和乙方依照《收购协议》约定向丙方移交资产及财物时乙方的资产和债权与审计报告相比所存在的短少、毁损、降低、丧失使用价值或无法收回(统称“财产价值贬损”),该等未披露债务及财产价值贬损也属于本协议项下的清偿债务;二、债务清偿的方式。在《收购协议》约定的交割日后6个月内,丙方向乙方增资2500万元,增资完成后,乙方开始逐步清偿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债务并弥补财产价值贬损。如果丙方增资的2500万元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并弥补财产价值贬损,甲方同意就该等不足部分向乙方或丙方予以全额补偿。如果丙方增资的2500万元在清偿前述债务并弥补财产价值贬损后还有剩余款项,乙方或丙方应将该等剩余款项通过合法方式支付予甲方。除非出现特别情形,乙方的债务清偿在交割日后24个月内完成。之后,双方又达成《关于源**公司收购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收购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删除《收购协议》第四条第7款,但李*应妥善处理源**公司与中**司签署的《并购融资顾问合同》事宜,确保其对《收购协议》的履行不构成实质性障碍。协议签订后,李*与康*控股完成源**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2014年4月14日,源**公司经工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康*公司。

2014年8月30日,各方就源生素源公司股权转让相关遗留问题的处理召开会议,确认,资产交接时点历史债务以3月18日账面的实际存货金额为准,对应金额的债务由康**司承担,确认出《债务处理协议》中应该支付给李*的具体金额;《债务处理协议》中应支付给李*关联方的债务和其他债务,2014年9月上、中、下旬各支付100万元,从2014年10月起,每月合计支付200万元,直到上述债务处理完毕;李*应支付康**司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保健品加工费435352.15元,该款项从应付李*债务中扣除;截止2014年3月18日,公司帐外存货双方确认数量后,康**司留下需要继续使用的存货,所对应的债务由康**司承担;截止2014年3月18日资产接收时账面货币资金274230元,其中的10万元用于偿还应由李*承担的历史债务。

2014年10月8日,李*(甲方)与康**司(乙方)签订《责任澄清协议》,约定,甲方理解乙方为维护乙方合法权益的需要,将于近期向中**司提出关于解除:源生素源公司与中**司《并购融资顾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合同诉讼,并将甲方列为被告方之一。甲方愿意配合完成乙方以上提及的合同解除诉讼程序及需求。乙方保证不追究甲方一切关于以上提及的合同解除诉讼的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并且保证其诉讼结果不影响甲方与乙方及其关联公司:康益控股之间的其他合同及协议的正常进行与效果。

2014年11月19日,李*与康**司确认截止2014年3月18日源**公司历史债务为3014834.96元,该表的备注中注明,上表中应付账款未包含山东平邑瑞康、山东**公司、安徽刘*的债务,该三家供应商的债务另行核对确认。同日,李*与康**司还对历史债务偿还承接确认明细表进行确认,确认承接的债务合计为6095757.06元,备注中注明,以上债务由康**司支付给李*后,由李*全权负责具体偿还给各债权单位或个人,如后期发生争议,由李*负责并承担。以上债务包含在2014年2月份康益控股与李*签订的关于源**公司之《债务处理协议》中约定的需偿还债务总金额内。李*与康**司还确认截止2014年3月18日存货合计1821224.14元。康**司核实应偿还山东平**片有限公司债务2826984.3元、偿还山东**公司债务812000元,偿还安徽盛**有限公司(刘*)债务293778.45元。此外,康**司还支付了2014年1至3月的污水处理费15611.4元和购煤款120000元。

在《收购协议》及《债务处理协议》签订后,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4日康*控股向李*转账250000元,康*公司分17笔向李*支付4865770.6元,2014年4月3日黄丽丹代康*公司向李*转账支付1000000元,共计6115770.60元。

另查,李*在与康益控股签订《收购协议》前,与中**司及源**公司签订《并购融资顾问合同》。合同中约定中**司为源**公司的融资及李*的股权转让提供服务,源**公司与李*共同作为连带责任的甲方就向中**司支付服务费一事承担连带责任。后因李*向中**司提出解除《并购融资顾问合同》,中**司向李*及康**司提起诉讼,要求李*及康**司向其支付服务费用。康**司亦对中**司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并购融资顾问合同》无效。

再查,康*控股在接手源**公司后,发现有登记在源**公司名下的阿*膦酸钠片药品注册批件,该药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至2014年4月8日。在(2011)一中民终字第14151号判决书中查明,该药品系*和康健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司)委托北京迈**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劲公司)按照化药6类药要求进行研究开发的。2008年5月至6月期间,北京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与俊**司达成《关于明**公司全面承继阿*膦酸钠片的说明》,该说明中记载:阿*膦酸钠片由俊**司委托迈进公司研究开发,并于2006年10月以源**公司的名义进行了申报,其受理号为:CYHS0604657京。在阿*膦酸钠片研究开发期间,俊**司为保障自己的权益,与源**公司先后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和《总经销合同》两份协议,现由于俊**司经营方向调整,经与明**公司协商,明**公司将全面承继俊**司有关阿*膦酸钠片的一切权利、责任及相关一切事项,并自此与俊**司无关。明**公司后更名为北京益**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收购协议》、《债务处理协议》、会议纪要、债务确认单、存货明细、银行对账单、债务偿还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康*控股在收购李*所持有的源**公司股权后,双方就源**公司的债务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李*与康*控股、康*公司在《债务处理协议》中确认,康*控股对公司增资2500万元用于偿还康*公司所负债务,乙方即康*公司开始清偿债务并弥补财产价值贬损,如果康*控股增资的2500万元在清偿债务并弥补财产价值贬损后还有剩余款项的,康*公司或康*控股应将该等剩余款项通过合法方式支付予李*。依据该约定可知晓,康*公司应将清偿债务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李*。双方在《历史债务明细表-能够确认的部分》中确认康*公司应自行偿还3014834.96元债务;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山东平**片有限公司、山东**公司及安徽盛**有限公司(刘伟)的债务包含在2500万元的债务清偿款中,该部分债务未明确由李*负责偿还,则应由康*公司负责偿还,康*公司还实际支付了污水费及购煤款,该部分费用亦应从债务清偿款中扣除。双方在处理债务的会议中明确将库存商品款、保健品加工费等一并在债务清偿款中处理,则该部分费用亦应一并解决。综上康*公司应将清偿债务后的款项支付给李*,康*控股、康*公司未能按期付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康*控股、康*公司辩称李*与案外人中**司之间的《并购融资顾问合同》对其造成不利影响故拒绝付款,但双方已在《收购之补充协议》及《责任澄清协议》中确认,删除李*承诺保证其与中**司的《并购融资顾问合同》对康*控股收购源**公司股权不构成障碍的约定,并保证不因康*公司与中**司的诉讼而影响双方之间收购协议的履行。康*控股、康*公司再以此作为抗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与中**司之间《并购融资顾问合同》对康*公司及康*控股构成损失,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康*控股、康*公司辩称李*在收购过程中未就阿*膦酸钠片的药品批件一事向其披露,致该药品批件过期其无法再使用。但依据该院查明的事实,该药品系由案外人委托他人进行开发,仅是以源**公司的名义进行申报。源**公司未向康*控股披露该事实并不对康*控股的收购造成影响,故该院对此抗辩意见亦不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康益控股、康益公司向李*支付款项一千三百二十八万六千九百零五元八角二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履行;二、康益控股、康益公司向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一千三百二十八万六千九百零五元八角二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康*控股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在中**司起诉李*及康*公司要求支付2250万元巨额服务补偿费的情况下,康*控股暂停向李*支付股权补偿款并无不当,此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本案应中止审理。中**司起诉康*公司要求支付服务补偿款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对康*公司及康*控股构成损失。《收购协议》第四条第7款虽经协议删除,但并未就此免去李*妥善处理《并购融资顾问合同》并保证此协议不会构成对康*控股收购李*持有的源**公司股份的实质性障碍的义务。《责任澄清协议》亦不能免除李*确保《并购融资顾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不对《收购协议》的履行构成实质性障碍的义务。二、康*控股向康*公司的增资并未完成,亦未达向李*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康*控股6个月内只向康*药业增资1620万元,康*公司的债务目前尚未确定。三、一审判决要求康*控股、康*药业自2015年2月4日起向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错误。四、李*与中**司签订的《并购融资顾问合同》违反了《收购协议》第五条第8款的约定。综上,康*控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负担。

康*控股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北京**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康*控股起诉李*一案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康*控股已经另案起诉李*,请求法院确认李*违反了《收购协议》中第五条第8款的约定,并要求李*赔偿损失50万元。康*控股认为本案应中止等待该案的审理结果,并同时提交了中止诉讼申请书一份。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康*控股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并购融资顾问合同》的服务费问题,李*与康*控股在签约前已经充分交换了意见并达成了共识,且进行了约定,已与李*无关。《责任澄清协议》明确写明李*不承担一切关于《并购融资顾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解除诉讼的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收购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未产生法律纠纷,该协议的约定内容与本案无关。《债务处理协议》明确约定康*控股应在2014年9月18日前完成融资2500万元,康*控股未完成,属违约。双方已于2014年11月19人就康*公司债务处理再次达成共识并认同执行,但康*控股及康*公司至今未执行。康*控股、康*药业于2015年1月15日单方面分别出具了债务偿还协议,明确了至2015年1月15日欠款总额不少于2000万元,且就支付进度做了明确承诺,且其明确知晓中**司一案的情况。双方协议约定,中**司一案不得造成对收购协议一事的障碍。但《收购协议》已经于2014年3月18日执行完成,康*药业正常生产经营。康*药业及康*控股的付款情况与其所述在得知中**司一案后停止付款的主张相矛盾。中**司索赔补偿是对《收购协议》的股权转让部分,而非本案的债务处理协议。《收购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未产生法律纠纷,该协议的约定内容与本案无关。综上,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康*控股的上诉请求。

康**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康*控股的上诉理由述称:同意康*控股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认为

李*对康*控股二审提交的新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对方的中止申请。康*公司对康*控股二审提交的新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康*控股提交的新的证据及中止诉讼的申请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收购协议》第五条第8款约定,李*保证标的公司及其子公司一直依法、依约履行重大合同,并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按照通常的商业管理及合同条款履行。标的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存在可能向其他的合同当事人承担重大违约责任和/或任何赔偿责任的情形。标的公司及其子公司均未在其经营范围之外订立任何合同或安排,或受到这些合同或安排的任何重大义务的约束或限制;或缔结了在订立时具有不寻常、承担过重义务或期限过长或具有非正常交易性质的任何合同或安排,或受到这些合同或安排的任何重大义务的约束或限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与康*控股、康*药业签订的《债务处理协议》、康*控股与李*签订的《收购协议》及《收购之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一、康*控股上诉称,中**司现起诉康*公司,要求其支付2250万元的佣金,康*控股、康*公司可据此暂停向李*支付款项,且本案的审理也应等待该案的处理结果。

就此本院认为,第一,《收购之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删除《收购协议》中,以李*确保《并购融资顾问合同》对《收购协议》的履行不构成实质性障碍作为付款前提的条款,改为约定李*应妥善处理标的公司与中**司签署的《并购融资顾问合同》事宜,确保其对《收购协议》的履行不构成实质性障碍。自2014年2月10日《收购协议》签订之后,源**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已经完成,康*控股已经实际取得了源**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目前发生的中**司与康*公司之间的诉讼并未对《收购协议》的履行构成实质性障碍。

第二,关于中**司与康**司之间的诉讼是否会产生康**司或有债务的问题。首先、康*控股、康**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现在我方实际欠款是13286905.82元,我方未继续付款的理由是中**司起诉我们和李*的二审案件尚未审结”,而如前所述,上述诉讼并未影响康*控股对康**司股权的收购;其次、在2014年10月8日的《责任澄清协议》中,康**司明确指出不追究李*就《并购融资顾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解除诉讼的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再次、在中**司与康**司的纠纷产生之后,李*与康**司仍就《债务处理协议》中涉及的债务进行协商,且部分履行了《债务处理协议》的给付义务。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无需以中**司与康**司之间的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第三,关于《债务处理协议》的履行期限的问题,根据《债务处理协议》的约定,除非出现特别情形,债务清偿应在交割日后24个月内完成,而目前距康**司的股权转让已然超过24个月。2014年8月30日的会议中,康**司、康益控股再次明确了向李*支付《债务处理协议》中涉及款项的时间。2014年11月19日,李*与康**司再次就《债务处理协议》涉及的债务进行了核对确认。结合康**司、康益控股陆续向李*付款的事实及康**司、康益控股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债务处理协议》的给付时间已然成就,一审判决要求康益控股、康**司自2015年2月4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第四、康*控股若认为康*公司与中**司之间的纠纷会对其造成损失,也应另案予以解决,而非以此作为不履行《债务处理协议》约定义务的理由。

综上,康*控股关于本案应等待中**司与康*公司之间诉讼审结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康*控股上诉称,其已经起诉李*违约,本案应中止审理。就此本院认为,康*控股起诉李*的案件系康*控股要求李*承担《收购协议》的违约赔偿责任,在《收购协议》已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该诉讼并非康*控股、康*药业不向李*支付《债务处理协议》约定款项的合理理由,本案亦无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综上,对康*控股二审提交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康*控股提出的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康*控股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四万一千一百零五元,由李*负担四万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康**有限公司、北京**限公司负担九万三千一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万一千五百二十一元,由北京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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