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原系天津天孚物业**区福光公寓项目部经理,其为了满足一己私欲,虚构负责福光公寓商铺招租等事实,多次诈骗多名被害人,数额达到人民币49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间,王**以能将福光公寓底商、福光公寓餐厅窗口租赁给被害人姜**、将福光公寓废品回收工作交给姜**为名,多次以好处费、定金等名义骗取姜**人民币42000元。

2014年4月某日,王**以能将福光公寓餐厅窗口租赁给被害人肖**为名,骗取肖**好处费人民币4500元。

2014年4月某日,王**以能将福光公寓餐厅窗口租赁给被害人段**为名,骗取段**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

王**骗取上述被害人钱财后即逃匿躲避被害人追讨,被害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于2015年11月25日将王**抓获。

案发后,王**在其亲属的协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肖**、段**的陈述;证人王**某、杨**、阚**、董**、梁**、段**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方法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在亲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以其具备坦白、退赔、谅解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王**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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