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异**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乡好居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异乡好居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异乡好居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仲裁原告不服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解除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5年5月18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并签订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20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当庭表示,双方为固定期限合同,到期终止,后原告表示被告工作态度消极、不能按时完成任务,不服从管理,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向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14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经济补偿金7000元等费用。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来院,被告王**亦不服该结果,起诉来院,案号为(2015)和民二初字第1173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同时约定转正后工资,可以认定该合同并非三个月固定期限合同,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为2015年8月20日,已经超过试用期的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态度消极、不能按时完成任务,不服从管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