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郭**在天津市西青**部件有限公司门口指使郭**等人对被害人陶**进行殴打,将被害人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陶**右肩关节脱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郭**被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指使郭**等人对被害人陶**进行殴打的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无前科;2.被告人郭**自愿认罪,双方已经达成赔偿谅解协议;3.被告人郭**的犯罪情节较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9时左右,被告人郭**与陶**因工作上的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郭**于2015年8月21日17时15分许,指使郭**等人在天津市西青**部件有限公司门口对被害人陶**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陶**右肩关节脱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于2015年8月22日被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郭**取得被害人陶**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陶**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郭**因工作上的琐事发生争吵并被郭**等人殴打的事实。

2.证人蒋**、张**、李**证言,证实被告人郭**为其他人指认被害人陶**,后其他人殴打被害人陶**等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李**、蒋**、陶**辨认出郭**。

4.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谅解书等,证实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郭**取得被害人陶**谅解。

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于2015年8月22日被抓获归案。

7.被告人郭**身份信息及无前科证明。

8.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陶**右肩关节脱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9.调取证据清单、员工入职登记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学业证、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另案处理审批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照片等,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

10.被告人郭**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并没有供认曾经指使郭**等人殴打被害人陶**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指使郭**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当中,被告人郭**与其他人在故意伤害他人的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郭**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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