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18时,被告人刘**与其朋友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XX饭店吃饭后,在饭店门口因挪车问题与小站镇居民李X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后应李X之邀来店吃饭的小站镇居民范**跑来询问时,被告人刘**抱住范**双腿将其摔倒在地,致范**左尺骨近端粉碎骨折、左桡骨头骨折、左尺桡侧副韧带III度撕裂。经法医鉴定,范**左尺桡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于2015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范**经济损失140000元,并与其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范**的陈述,薛XX、叶XX、高*、李X、曹X、张X、郗XX、宋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刘**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当庭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在庭前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遇事不冷静,故意抱住他人身体将其摔倒在地,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其和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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