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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居一与首汽租**津分公司、北京精灵时创人力**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居一诉被告首**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首汽分公司)、北京精灵时创人力**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灵公司)、北京精灵时创人力**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精灵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居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首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精灵公司及精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与被告精**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到案外人处工作,合同期限两年。入职后原告在2013年续签两年合同,被派遣到被告首汽分公司工作,在续约期间内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精**司又重新签订两年的合同。2014年11月底原告工资未发放,经过催要,被告才在12月份一并发放。自原告入职后,被告未给原告交纳过社会保险,原告只能自行缴纳,后被告于2015年6月份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41958元并支付利息;2、二被告支付2014年11月份迟发工资的赔偿金及补偿金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

2、合同书。

(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首汽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

被告首汽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公司与精灵分公司一并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其二社保费用已经在工资中支付给了原告,其三原告之前在其他单位上保险,被告单位无法缴纳;其四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已给付工资。

被**公司与精灵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

2、个人保险流水;

3、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保险总数;

4、证明;

5、缴费变动单;

6、工资单。

(以上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有石居一系朝**司员工,在本公司享受五险一金待遇。

2011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精灵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被派驾驶首汽汽车,由甲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社保费用。2013年11月20日双方续签合同书,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其他内容不变。后2014年10月9日双方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被派至首汽租赁工作,其他内容不变。

2015年6月12日原告(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对被告(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社保费用、拖欠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款。该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要求支付社保费用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受理范围,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352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精灵分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被申请人首汽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首汽分公司表示,自2011年开始原告被派至其公司工作。双方均确认的事实为:1、2015年6月份原告离职,与被告精**司解除劳动合同;2、2013年1月份至2015年6月份原告全额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11月2日本院自天津市**管理中心调取的原告个人参保信息显示,石居一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由天津市**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由南开区个人缴费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2月缴纳基数为2310元,个人养老账户为2217.6元;2014年1-12月缴纳基数为2630元,个人养老账户为2524.8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还缴纳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之间不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费用,但双方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单位应当交纳的保险费应由单位承担,实际上原告为连续交纳社会保险保障自己的权利已代替单位交纳了应由单位缴纳的保险费用,未违反法律之规定,因此该款项之属性当为债务,而非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之争议,因此对于该事项属于一般民事案件,本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单位缴纳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数额,根据本院调取的社保明细等证据,并根据本市交纳保险的比例计算,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为被告担负应由被告交纳的保险费用为21848.4元,该笔费用由被告返还给原告。

被告首汽分公司为被派遣单位,不承担责任。被告精**司与其分公司应当对于该笔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精灵时创人力**限公司、北京精灵时创人力**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连带返还原告石居一为其垫付的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期间单位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生育保险金,共计21848.4元;

二、驳回原告石居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精灵时创人力**限公司、北京精灵时创人力**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石居一负担200元,被告北京精灵时创人力**限公司、北京精灵时创人力**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连带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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