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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的辰公(双口)行罚决字(2015)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因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诉讼代理人徐**,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的诉讼代理人梁**、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辰*(双口)行罚决字(2015)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6月28日18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二村新建的小花园外玩蹦蹦床,因黄**拽着佟**的头发,佟**的母亲张*对黄**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然而原告并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没有对黄**进行殴打,被告认定原告有违法行为的证据不足,原告不应受到行政处罚。故依法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辰公(双口)行罚决字(2015)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出具的辰公(双口)行罚决字(2015)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证据2、证人季**、顾**、周一×、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8日晚,黄**的父母等人抱着黄**到原告处骂街并将张万发打伤的事实,期间证人均未见到黄**脸上有伤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辩称,第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6月28日18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二村新建的小花园外玩蹦蹦床,因黄**拽着佟**的头发,张*对黄**进行殴打。第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原告张*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并且对方仅是一个一岁零三个月的孩子,所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合理恰当。第三,本案处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进行了依法受理、调查取证、传唤询问,依据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据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履行了延期程序。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及传唤通知家属记录,证明此案接到报警后及时受案,并对原告依法传唤询问;

证据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证明案件程序合法,原告申请暂缓故行政拘留尚未执行;

证据3、原告张*的询问笔录、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证明原告承认与第三人有肢体接触但否认殴打的事实;

证据4、证人赵**、赵**、周**、赵**、邹**的证言及户籍信息,证明原告张*动手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5、被侵害人黄**的法定监护人黄**、梁**的询问笔录及户籍信息,证明原告动手殴打被侵害人的事实。

证据6、第三人黄**诊断证明及送达回执。证明黄**被原告殴打后的伤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诉讼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的证人均未在本案的事发现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4认为证人赵**和周二×均是殴打原告父亲的违法嫌疑人,且这两个人未在本案事发现场,不能证实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证人邹**、赵**均陈述其没有看到原告实施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证人赵**与赵**系亲兄弟,赵**与第三人父亲系盟兄弟,且该证言不符合常理。证据5认为第三人的父母的说法与证人赵**证言两者是不一致的。证据6认为该诊断证明没有原件;且不是公安机关出具伤单的诊断证明,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8时许,原告张*之女佟**与第三人黄**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二村新建的小花园外玩蹦蹦床,因黄**拽着佟**的头发,原告张*对第三人黄**进行殴打。案外人季**于当日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报案。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依法受理了该案,后进行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2015年8月12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了辰*(双口)行罚决字(2015)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针对原告张*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进行了传唤、询问、讯问、调查取证。在对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8月12日对原告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且违反程序应予撤销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辰公(双口)行罚决字(2015)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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