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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李**、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郭**与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09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原告郭**与被告李**、李**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李**返还原告郭**借款本金28175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李**以每月234元标准向原告郭**支付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29日、2014年2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2015年7月30日为限)的利息;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李**以2817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郭**支付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李**向原告郭**支付律师费1000元;六、驳回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030元,由原告郭**负担571元,由被告李**、李**负担1459元。被告李**、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郭**。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车辆及房产等财产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名下车牌照号为津D×××××车辆,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9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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