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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缴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向被告交付购房订金5万元,后原、被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前述款项,被告未予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2、诉讼费与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确实向被告交纳5万元,但5万元是定金,这笔定金是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的,由于原告自身原因不愿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该定金不予退还。

原告王*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向被告交付款项5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收据的复印件一份,证明款项性质。

原告王*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收据被告完全可以事后补开,收据上的文字也是被告单方书写,没有原告签字及印章,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3日认购了中惠·团泊湾花园24-1号房产,原告当日通过pos机转账交付5万元。原、被告一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定金与订金有着严格的区分。定金具备法定担保的性质,而订金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实际上它具有预付款的性质,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并不具备担保性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订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订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有权要求返还订金;收受订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需双倍返还订金。订金与定金的最基本区别就是定金适用定金法则,而订金只存在返还或冲抵价款的作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万元款项的性质。第一,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王*主张该5万元系购房订金,其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王*仅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交付5万元给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5万元系订金,故原告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被告主张该5万元系定金,并提交编号为0002970的收据证明该5万元为定金,该收据载明“定金+首期”“投资,认购金转定金”。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该收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及印章且被告可以事后补开,但是原告并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由此本院对被告提交收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第三,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正常的买卖交易习惯,付款人交纳费用,收款人均会出具收款凭证,本案涉案标的较大,被告主张向原告出具了一式三联的收款收据是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的,因此可以证明原告手中应当持有收据。如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收据不真实,应当提供手中的收据作为反驳证据,但原告并不提供其手中的收据,可以推断原告持有的收据内容是不利于原告的,因此可以印证原告交付的5万元的性质系定金。

《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称与被告就买卖房屋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本院确认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退回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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