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邢**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江苏**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邢**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邢**称,2013年5月4日,异议人与被执行**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定书》,异议人购买了由被执行人开发的坐落于河西区九连山路与绥江道交口西南侧弘泽印象(顺水园)xx-x-xx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约为274.6平方米,总房款为人民币560万元。异议人于签订协议当日向被执行人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于2013年5月5日支付购房定金50万元,于2013年5月11日支付购房尾款500万元,该三笔款项被执行人均向异议人开具了专用收据。2015年1月6日,因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被执行人将上述收据收回,向异议人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二张,共计560万元,目前该房屋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当中。综上,异议人认为,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对登记在天津**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九连山路与绥江道口西南侧顺水园的17套房屋进行查封时,被执行人已经将其中的xx-x-xxx室房屋出卖给异议人,且异议人于2013年5月11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办理了入住手续,实际居住该房屋至今,该房屋不属于天津**限公司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河西区九连山路与绥江道交口西南侧弘泽印象(顺水园)xx-x-xxx室房屋的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江苏**有限公司称,根据银行付款记录显示,付款人并非异议人邢**本人,也未显示收款人信息,且发票还是后补的,故不认可异议人的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江苏**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津高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317432.66元,并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以1748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84052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江苏**有限公司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津高执字第0009-1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该案由天津**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本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221号执行裁定,2015年7月13日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在诉讼保全阶段,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查封了天津**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九连山路与绥江道交口西南侧顺水园xx-x-xxx号房屋。

另查,异议人邢**于2013年5月4日与天津**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定书,约定天津**限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九连山路与绥江道交口西南侧顺水园xx-x-xxx号房屋出售给邢**,总房款560万元,邢**于2013年5月4日至5月11日期间分三次交齐了全部房款,天津**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4)津高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诉讼中查封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在法院查封前,异议人邢**与天津**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支付全部价款,全部履行合同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异议人邢**异议请求成立,应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天津**限公司所有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九连山路与绥江道交口西南侧顺水园xx-x-xxx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