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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甲、昆明市**具经营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李*甲、昆明市**具经营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五年四月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五年六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华*,被告李*甲及委托代理人魏**、张*,被告昆明市**具经营部经营者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李*甲是被告昆明市**具经营部的销售人员。原告与被告昆明市**具经营部均在昆明市盘龙区金色小区德胜家俱城经营家具生意。2015年2月初,因顾客同时购买了原告与被告昆明市**具经营部的家具,顾客请原告代为为被告昆明市**具经营部送货。2015年2月8日9时44分,因德胜家俱城送货时需开出门条,原告要求被告昆明市**具经营部的员工李*甲去德胜家俱城开出门条时遭到被告李*甲的拒绝,故原告与之理论时被李*甲殴打,并将原告的皮衣撕毁,脸部毁容,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经多次协商赔偿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848元,并承担鉴定人出庭费300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答辩称:1、被告属于正当防卫,是原告主动殴打被告,被告不属于侵权,不构成侵权责任;2、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时是在上班期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3、原告在殴打被告的过程中原告抢夺被告驾驶证、银行卡,还提起诉讼,是滥用诉权,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市**具经营部答辩称:1、发生冲突我不在场,事情发生后我才去到现场;2、证据中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来李*甲有过失,有工作失误,不应当我方赔偿。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接警处登记表、云南现代鉴定所(2015)鉴字第8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登记卡片,欲证明1、李*甲是第二被告的员工;2、原告被第二被告员工李*甲打伤的事实;

证据二:发票2张、收据1张,欲证明1、原告支付医疗费1558元;2、被告李*甲将原告女士真皮毛领中长外套损坏的事实,该衣物价值12890元;

证据三:云南现代鉴定所(2015)鉴字第83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经鉴定,原告还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休息期为30天,营养期7天,护理期为7天,支付鉴定费5000元;

证据四: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每月收入8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发票(38张),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李*甲申请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徐**出庭,鉴定人陈述:831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不构成轻伤,根据抓痕只能得出轻微伤的结论;8313-1号鉴定意见书因原告面部有斑痕,产生色素沉着,原告2月8日受伤,3月2日进行鉴定,事隔了20天,皮肤损害若是表皮问题,愈合期不会太长,但是已过了20天,说明真皮上有一定受损,专科医院及三甲及医院去斑、去色素一般要7000—9000元,但有个体差异,所以有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落款的时间是笔误,原始稿是3月2日,三期云南省还没有一个标准,云南省只有参照上海的标准。

被告李*甲质证:证据一、接警处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被告报的案,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云南现代鉴定所(2015)鉴字第8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鉴定时间发生在事件之前;登记卡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二、第一张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是手工开具的发票,不是机打发票,发票时间是2月18日与案件发生相差10天,不能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3月2日医疗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卫生服务中心可以开具发票,时间是3月2日,与事件发生有一个多月的时间,如果产生费用,会有明细清单;内蒙古发票真实性不认可,是网络发票,没有经过云南税务机关的认可,且付款人不是原告,与原告无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若是原告购买,需要证明与内蒙古有关联性;证据三、8313-1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事件发生之前就出具了鉴定书,本案原告只是面部被轻微抓伤,四肢完好,对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持有异议,且前期治疗费比后期治疗费还低,不合理;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在本案发生之前鉴定的,与本案无关,司法鉴定中心也应当是机打发票,且是增值税发票;证据四、收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是该家老板娘,证明内容不真实,且超过8000元要交税及社会保险,没有证据,请假也无依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且营业执照看不出年检的信息;证据五、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现在是机打发票,与本案无关,市内治疗,不应当产生那么多的交通费和差旅费。

被告昆明市**具经营部质证:证据一、李*甲是我的员工认可,打伤的事实我不能确认;登记卡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8313号鉴定书时间有问题,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二、第一张手工发票不认可,第二张收据真实性不认可,第三张发票,当时原告提过衣服是8600,现在一万多,我不认可该证据;证据三、8313-1号鉴定书时间有问题,真实性不认可,鉴定费发票是手工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四、原告就是该家具店的老板娘,很容易出具收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营业执照需要年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五、认可200元的交通费,其余不认可。

被告李*甲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盘龙**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欲证明被告李*甲是属被原告殴打才报警,系主动报案;

证据、2015年2月13日金**出所询问杨*甲笔录,欲证明原告杨*甲主动滋事,被告李*甲主观上没有过错,并受到原告的侵害;

证据三、2015年5月25日金**出所询问杨*甲笔录;

证据四、2015年2月13日金**出所询问李*甲笔录;

证据五、2015年5月25日金**出所询问李*甲笔录;

证据六:2015年5月25日金**出所询问李**笔录;

证据七:2015年5月25日金**出所询问李*笔录,以上证据欲证明1、被告在此次肢体冲突中主观上没有过错,是原告主动先出手殴打被告并有其员工李*春帮忙一起殴打被告情况下做出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2、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是在工作上班期间,其产生的后果和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官渡**具经营部承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3、原告杨**在殴打被告李*甲的过程中,抢夺了被告的驾驶证和银行卡,至今不愿归还,原告存在恶意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证据八、云南**鉴定中心对李*甲伤情鉴定报告,欲证明被告李*甲被杨**殴打受伤的事实真实存在。

原告杨*甲质证:证据一至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证明事实不认可,事件发生的过错在被告,且被告不出具开门条;证据八、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未进行反诉,与本案无关。

被告昆明市**具经营部质证:证据一至证据七、真实性认可,商场规定9-11点开出门条,李*甲玩手机不开出门条,对方营业员及另外两个员工都知道该情况,李*甲的证明目的我不认可,李*甲有过错;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昆明市**具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申请调取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金沙派出所杨**、李**的询问笔录及卷宗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六份询问笔录。

原告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能看出事情的来龙去脉。

被告李*甲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同我方举证内容一致。

被告昆明市**具经营部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李*甲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还未发生打斗事件时,原告说要将我们的货撤下来,我把电话递给李*甲,原告和李*甲可能在电话里吵架,后面原告和李*甲在收银台吵架,原告说我们不开出门条,当时已经是11:30—12:00,李*甲说也开不了出门条。我劝说原告,原告可能对李*甲说了攻击的话,并拿了计算器要砸李*甲,但是我不清楚有没有砸到,原告和她的员工一起对李*甲进行拉扯,逼我们道歉,后面又叫人叫我们老板过来,原告及另一个人把李*甲的包抢了,后面去大厅处理这件事。”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与派出所的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违背证人的基本原则,加了主观感情。

被告昆明市**具经营部质证:原告的人打电话给我,我才到店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接处警登记表、登记卡片真实性认可,原告及被告昆明**具经营部对被告李*甲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认可真实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三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因鉴定人出庭对落款时间进行了说明,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两份医疗费发票有签章,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内蒙古发票当事人不是原告,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认可原告产生了部分交通费;证人证言因证人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与被告李*甲均在昆明市盘龙区金色小区得胜家具城上班,被告李*甲系被告昆明市**具经营部的员工。2015年2月8日,原告杨**与被告李*甲因为被告昆明市**具经营部送货开具出门条的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甲均有受伤,李*甲向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金沙派出所报警。李*甲于2015年2月15日委托云南**鉴定中心对自己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委托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对自己伤情、后期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休息期为30天,营养期7天,护理期7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55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李*甲因工作产生纠纷相互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李*甲未能妥善处理纠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未能给予谅解,协商解决纠纷,故对于损害结果的产生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损害责任由原、被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为宜。《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喜梦宝家具经营部系被告李*甲的雇主,李*甲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由两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会产生医疗费,且原告伤在脸部,本院对医疗费3558元予以确认;2、后期医疗费有鉴定结论,本院对500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轻微,医疗机构未证明需要护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情况,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侵害受轻微伤,确需误工休息,但综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600元;6、鉴定费,本院支持伤情、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共1000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就医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其他费用,原告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致原告受伤,伤情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请求精神抚慰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费用总计人民币10358元,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5179元。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79元;

二、被告昆明**具经营部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6元由原告杨**承担人民币596元、被告李*甲、昆明市**具经营部共同承担人民币100元,鉴定人出庭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杨**承担人民币150元,被告被告李*甲、昆明市**具经营部共同承担人民币1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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