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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周某某、赵某某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周某某因工程急需周转资金,拖欠原告工程款31万元,就此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将未收到的工程款出借给被告周某某周转。2015年4月26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尚有31万元没有归还原告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工程款31万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赵某某未到庭答辩,本院视为放弃答辩权。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存在31万元的借款关系,被告赵某某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周某某、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在完成被告周某某发包的工程施工后,被告周某某尚有工程款31万元没有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26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周某某从杨某某处借到人民币31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被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愿意以自身所有财产为周某某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6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符合借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就该31万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杨某某为债权人,被告周某某为债务人。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归还欠款3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某某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本金3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95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周某某、赵某某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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