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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昭诉杨**、中国人民**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昭诉被告杨**、中国**保险股份公司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昭的委托代理人胡**、常向东,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昭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搬家,花费600元钱请被告杨**负责搬运家具。当天14时20分,杨**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云LP6XX0号轻型货车,行驶至苍洱景观大道转至西景线路口时,与宝某某驾驶的云LFFX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原告何*昭在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宝某某及原告何*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理**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救治,经医院临床诊断为:1、右踝部碾压伤并撕脱大部离断;2、双手多指皮肤裂伤;3、头部外伤并右侧额叶点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住院5天后,于次日转院到解放**医院继续治疗并进行右小腿中段截肢手术,住院14天。2015年3月18日和8月7日,原告两次到昆明安装假肢,车费921元。2015年6月7日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配小腿假肢,每次13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原告鉴定为六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宝某某驾驶的云LFF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诉请:一、原告的下列损失:1、误工费按2014年云南省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4368元/年÷365天×199天=29642元;2、护理费按2014年云南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20元/年计算,40802元/年÷365天×109天=121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4、交通费1900元(昆明出院包车回下关发票38张。),921元(两次到昆明安装假肢火车票),合计2821元;5、住宿费616元(第一次安装假肢),900元(第二次假肢换腔),合计1516元;6、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7、后期治疗费:7000元;8、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物可支配收入24299元/年计算,24299元/年×20年×50%=24290O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每次13000元,三年更换一次,计算至75岁需更换15次,合计238000元;10、财产损失:10000元;11、鉴定费:2529.61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人民币582993.61元。该款由中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杨**承担。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万里辩称:一、原告雇佣被告搬家,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属于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而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原告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二、被告驾驶的是货车,对于原告没有搭载的义务。原告主动要求坐货车,又因为原告是雇主,被告也很丑奈,也出于好心,就同意让原告坐车。上车后,被告首先告知原告要系上安全带,同时被告自己主动系上了安全带。事故发生时,原告因未系安全带,被甩出车外碰到云LFFXXX号小轿车而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也有一定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800元现金,支**医院的住院费27603.93元,下关至昆明救护车车费4000元,在解放**医院预交医疗费20000元;四、原告的诉请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赔偿依据。护理费应考虑被告妻子和家属护理了10天,原告的父亲护理了几天,但其父亲已经退休,没有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交通费和住宿费以实际发票为准。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应考虑受害人因致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至75岁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财产损失估价过高应考虑到折旧因素。原告已经要求残疾赔偿金,再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实属重复。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中财**支公司辩称:因本案投保于本公司处的肇事车辆云LFFXXX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因此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原告实际的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计算19天。护理费以实际护理人员的工资计算住院天数。交通费、住宿费以正式票据为准,以合理、必要支出为限,需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结合。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原告的户籍状况予以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每天计算,住院19天。营养费遵医嘱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财产损失应提交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以受损财物的实际价值为准。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重复主张,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

庭审中,原告何**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属于城镇人口;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A3、市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的情况;A4、解放**医院出院证一份,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A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情况;A6、安的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安装的假肢单价为13000元,需3年更换一次;A7、安装假肢的发票一份,证明安装假肢需要56000元;A8、住宿费发票三张、火车票6张、包车发票38张,证明交通费和住宿费支出情况。被告杨**提交了以下证据:B1、市医院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市医院的住院费;B2、救护车发票一份,是原告从下关转院到昆明的费用,该费用由杨**垫付;B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是杨**。被告中财保巍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A1-A8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杨**提交的B1-B3无异议;被告中国**保险股份公司巍山支公司未对以上证据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A1-A7、被告杨**提交的B1-B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A8中,2015年3月2日的两张住宿费发票金额共计616元与原告到昆明的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2015年8月10的住宿费发票时间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该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8日,原告聘请被告杨**为其搬运家具,被告杨**驾驶云LP6XX0号轻型货车沿苍洱景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14时20分许,行驶至路口右转西景线时与宝某某驾驶的沿西景线由大理往下关方向行驶的云LFFXXX号小轿车车头相撞后,云LP6XX0号货车侧翻于道路上,云LFFXXX号小轿车侧翻后又与道路中心绿化带上路灯相撞,造成云LP6XX0号货车乘车人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云LP6XX0号货车所载家具(冰箱一台、儿童床家具及书柜等)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临床诊断为:1、右踝部碾压伤并撕脱大部离断;2、双手多指皮肤裂伤;3、头部外伤并右侧额叶点状出血(观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期间,经行右踝部伤口清创、试行断肢再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出院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27603.93元,由被告杨**垫付。出院后次日,原告租用急救车到昆明**明总医院住院医疗,被告杨**支付租车费400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足缺血性坏死,2、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外固定术后。原告住院期间行右小腿中段截肢术,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住院14天,住院费20139.62元,被告杨**垫付20000元。2015年6月29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经交警委托出具的云通司鉴中心(2015)Z71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何**此次损伤评定为VI(陆**伤残;被鉴定人何**此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被鉴定人何**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7000.00元(柒仟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1850元。2015年6月6日,原告委托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该鉴定所出具云安(2015)肢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需配置组件式小腿假肢。单价(人民币)13000元/具,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3月20日,大理**察大队出具(2015)第53290112014001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某某驾驶的云LFFXXX号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财保巍山支公司,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另查,事故发生时原告未系安全带,原告主张车上未配备安全带,被告杨**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云LFFXXX号车驾驶人宝某某无责任。云LFFXXX号车向被告中财**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云LFFXXX号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其保险合同约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共计12100元,故原告的损失先在此项下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于本案原告与被告杨**系货运承揽关系,原则上被告杨**没有搭载原告的义务,但基于双方货运承揽关系,原告乘坐了被告杨**的货车,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未系安全带加重了其自身的损伤,对其自身损失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过错比例为10%,剩余责任由被告杨**承担。原告主张其未系安全带的原因为被告杨**的货车未配备安全带,对此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双方提交的单据,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为准,即医疗费为47743.55(27603.93+20139.62)元,被告杨**垫付了47603.93元;2、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由于原告教师,其有固定收入,每月亦发放相对固定的工资,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受伤期间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其鉴定所需的护理期,本院酌定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0060.76元(40802元/年÷365日/年×9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根据住院期间以100元/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9日×100元/日);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费期间为90日,但原告主张50元/日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案件事实及本地生活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5元/日,故营养费为1350元(90日×15元/日);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其7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陆级,本院确认为242990元(24299元/年×20年×50%);8、交通费及住宿费,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主张上计算有误,本院核实相关票据后确定为2815元,同时还应将被告杨**垫付的包车费4000元计算在内,合计交通费6815元,住宿费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为9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支持更换残疾及辅助器具年限为20年,根据鉴定意见,更换残疾辅助器具每次13000元,三年更换一次,本院酌定更换次数为7次,故更换小腿假肢费用为91000元(13000元×7次),在超过赔偿年限后,受害人仍需继续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可另行主张;10、财产损失,因双方均未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11、鉴定费,该主张以发票为准2550元,本院予以确认;12、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7743.55元、护理费1006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42990元、交通费6815元、住宿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20309.31,被告杨**垫付了51603.93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人民币12100元;

二、由被告杨**赔偿原告何**各项经济损失367388.38元(420309.31-12100)×90%。

上述一、二项折抵扣除被告杨**垫付的51603.93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巍山支公司支付原告何**12100元,由被告杨**支付原告何**315784.4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70元,减半收取4535元,由被告杨**承担4081元,原告何**承担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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