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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何**等诉姜宏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何*香诉被告姜**、中国人民**司大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朱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何*香、被告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何*香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姜**驾驶云LNG668号小型轿车沿大理市凤太线由下关往宾川方向行驶至K10公里处时,与原告穆**驾驶的云LFF456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穆**、何*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被送至大理**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穆**的损失有医疗费22000元(以被告姜**实际垫付的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32064元、营养费3850元、护理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8.9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29540.9元。原告何*香的损失有医疗费为被告姜**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869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00元,共计4019元。因云LNG668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保险公司,故现二原告起诉请求各自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姜**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被告姜**已为云LNG668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保险公司,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认定,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穆**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3、大理**骨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穆**在大理**骨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3.5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穆**此次损失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穆**支出鉴定费1250元;

5、工作证明一份、居住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大理市下关镇龙溪社区,在宾川县宾居宏丰石厂工作,月收入4000元。

经质证,被告姜**、保险公司对原告穆**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的医疗费票据上无签章,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三期评定无依据,故不予认可;认为第5组证据中的工作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故不予认可,对居住证无异议,但认为系在此次事故发生后才办理,故不能证明原告穆**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为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穆**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的票据无医疗单位签章,也无诊断证明、病历等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伤残等级鉴定费用本院也予以认可;原告穆**定残日为2015年8月27日,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37天,鉴定意见中的三期评定均长于37天,本院不予认可,三期评定的鉴定费用本院也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中的工作证明无单位负责人或出具证明的人签字,也无单位制作的工资表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居住证真实合法,但据原告穆**陈述,其居住证为2015年3月1日办理,至今尚不足一年,故此居住证不能证明原告穆**在城镇地区生活、工作一年以上。

原告何*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2、大理**骨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在大理**骨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7.9元;

3、个人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香系大理迅**限公司职工,月收入2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的票据无医疗单位签章,也无诊断证明、病历等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无单位负责人或出具证明的人签字,也无劳动合同、单位制作的工资表等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穆**的入院证一份、病情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穆**在大理**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2、医疗费票据十二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姜**为原告穆**垫付了医疗费25511.66元;

3、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姜**为原告穆**垫付了护理费420元;

4、原告何*香入院证一份、病情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香在大理**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5、医疗费票据十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姜**为原告何*香垫付了医疗费9317.13元;

6、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姜**为云LNG668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0日18时起至2016年5月10日18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

经质证,原告穆**、何**、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姜**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用以证明云LNG668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情况;

2、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内容。

经质证,原告穆**、何**、被告姜**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姜**驾驶云LNG668号小型轿车沿凤太线由下关往宾川方向行驶K10公里处时,与原告穆**驾驶的云LFF456号摩托车(载原告何**)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穆**及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穆**受伤后,至大理**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8日),经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左膝外伤、右手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姜**为原告穆**垫付了医疗费25511.66元、7月22日至7月25日的护理费420元。云南**定中心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Z71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十级伤残,原告穆**支出鉴定费650元;原告何**受伤后,至大理**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2日),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上肢挫伤、左下肢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姜**为原告何**垫付了医疗费9317.13元。

云LNG668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姜**所有,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0日18时起至2016年5月10日18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

原告穆**、何*香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农村户口,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南涧县无量乡光明村委会大村下二社。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姜**驾驶云LNG66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穆**驾驶的云LFF456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穆**、何*香损伤,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被告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云LNG668号小型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故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二原告。

经核实,原告穆**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25511.6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③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8月26日,共计37天。原告穆**主张其月收入4000元的证据未被采信,故其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为2923.74元(28844元÷365天×37天);④原告穆**主张的护理期60天的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信,其也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但鉴于其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其护理期17天。被告姜**为原告穆**垫付了7月22日至25日护理费420元,即每天105元,则本院参照此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1785元(17天×105元/天);⑤原告穆**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未提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地区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及消费地在城镇地区,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穆**的户口性质及户籍地,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⑥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⑦结合原告穆**的受伤情况,本院认定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⑧鉴于原告穆**的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摩托车损失500元;⑨本院认定伤残等级鉴定费650元。因原告穆**的三期鉴定未被采信,故三期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穆**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穆**称其主张的住宿费系其朋友来看望而支出的住宿费用,本院认为该住宿费并非原告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穆**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何**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9317.1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③原告何**的误工期以住院天数11天计。其主张其月收入2650元的证据未被采信,故其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为869.22元(28844元÷365天×11天);④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何**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据其受伤情况也无法认定有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必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不予支持;鉴于与原告穆**主张的住宿费不应支持的相同理由,原告何**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受偿,原告穆**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211.66元,原告何**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417.13元,依比例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穆**7232元,赔偿原告何**2768元;原告穆**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共计21020.7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何**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1069.2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穆**的车辆损失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穆**的损失尚不足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9979.66元(27211.66元-723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何**的损失尚不足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649.13元(10417.13元-2768元),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共赔偿原告穆**48732.4元,赔偿原告何**11486.35元。原告穆**支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650元,应由被告姜**予以赔偿。被告姜**已经赔偿原告穆**医疗费及护理费25931.66元(25511.66元+420元),扣除其依法应当赔偿的鉴定费650元,其多支付了25281.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姜**已经赔偿原告何**医疗费9317.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穆**23450.74元(48732.4元-25281.66元),赔偿给原告何**2169.22元(11486.35元-9317.13元),返还给被告姜**34598.79元(25281.66元+9317.1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大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穆**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450.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大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何*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69.22元。

三、被告中国人**司大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返还被告姜宏伟人民币34598.79元。

四、驳回原告穆**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何**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由原告穆**负担886元,原告何**承担50元,被告姜**承担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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