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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一终282号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尚**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明分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昆明市护国路22号21间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中国**明分院。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将昆明市护国路22号中国**明分院老办公室1楼101室房屋一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8400元/年,被告从2012年2月1日开始使用房屋。原、被告双方并未订立书面的租房合同。还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房租8400元。根据原告的工作人员鲁**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刘**交来的房租12万元。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到涉案房屋进行勘察。原、双方一致认可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在被告承租的房屋贴上封条,贴上封条后被告没有继续使用房屋,但被告在原告贴上封条后将房屋锁上,现房屋中还存放着被告的物品。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昆明尚**限公司将护国路22号中国**明分院老办公楼1楼101室房屋一间腾空退还原告;2、判令昆明尚**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9800元(从2013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4月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昆明尚**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原、被告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已于2014年5月7日起诉被告要求其腾空并退还诉争房屋,因此,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将所承租的房屋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费的诉请。被告在原告粘贴封条后将诉争房屋锁上,同时房屋中至今还存放着被告的物品,诉争房屋实际上由被告占有和使用,故被告理应支付占用费。庭审中被告主张2013年3月后支付过租金,但未区分是本案诉争的房屋还是另案中被告承租的房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被告在使用诉争房屋期间支付了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房租8400元,本院参考原被告认可的8400元/年的租金标准酌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按8400元/年标准计算的占用费。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占用费的时间计算至2014年4月1日,故本院确定计算占用费的时间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原告诉请的9800的房屋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尚**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昆明市护国路22号中国科**老办公室1楼101室房屋一间腾空退还原告中国**明分院。二、被告昆明尚**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明分院支付房屋占用费98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昆明尚**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昆明尚**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依据错误,本案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房屋是基于2012年2月双方共同履行的租房事宜,因此被上诉人腾房这一诉请无从知晓。其次被上诉人并未作出任何书面通知和任何通知告知上诉人履行交付租金的行为,也未约定合同支付期限。其提交的用来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发送通知的证据系其单方出具的,其真实性难以知晓,申请人也未收到相关通知。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依据自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明分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该腾房及支付房屋的占用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5月7日起诉上诉人要求其腾空并退还诉争房屋,因此,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解除租赁关系通知义务,被上诉人有权解除与上诉人的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据此主张上诉人将所承租的房屋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占有费的诉请。上诉人在审理中辩称是被上诉人最后封的门上的锁,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在被上诉人粘贴封条后上诉人将诉争房屋锁上,同时房屋中至今还存放着上诉人的物品,诉争房屋实际上由上诉人占有和使用,故上诉人理应支付占用费。上诉人主张2013年3月后支付过租金,但未区分是本案诉争的房屋还是另案中上诉人承租的房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上诉人在使用诉争房屋期间支付了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房租8400元,原审法院参考上诉人被上诉人认可的8400元/年的租金标准酌情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自被上诉人诉请要求的至2014年4月1日至按8400元/年标准计算的占用费9800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昆明尚**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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