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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大**限公司与耿**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云**有限公司为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学良,被告于2002年1月4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2008年8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2日,2011年8月1日双方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2年8月22日,2012年9月13日双方将劳动合同续订至无固定期限。被告的工资领取至2012年10月,月工资为600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通知被告工资从2013年1月1日起调为每月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万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1月份的工资合计9042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清自2013年9月份至合同解除之日的五项社会保险。”仲裁委裁决:“一、申请人耿**与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本裁决书下发之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耿**经济补偿120833.38元;三、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耿**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122000元;四、驳回申请人耿**的其他申请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份裁决书,诉至法院主张其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认为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处于停产状态,应该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导致被告待岗,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该按照2013年1月1日前每月6000元、2013年1月1日起每月10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拖欠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工资122000元(6000元×2个月+10000×11个月),但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只要求支付拖欠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工资90420元,仲裁裁决超出了被告的请求,故支持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工资90420元。关于原告应以何种标准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原告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符合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原告对于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只是对于支付的标准有异议,原告认为公司生产经营困难,应该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导致被告待岗,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原告应该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9666.67元[(6000元+10000元×11个月)/12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2002年1月4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认可2014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120833.38元(9666.67元×12.5个月),但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只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16000元,仲裁裁决超出了被告的请求,故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6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判决:一、驳回原告云南大**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云南大**限公司与被告耿**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三、原告云南大**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被告耿**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工资90420元;四、原告云南大**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耿**经济补偿金116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为52420元。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因经营不善,资金困难,无法按时发放工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2013年1月1日前的月工资为6000元、2013年1月1日后的月工资为10000元,上诉人在2013年5月县根被上诉人补发了工资1000元,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预支了工资30000元;2014年春节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5日离职后,仍然补发了7000元工资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共计38000元,该款应当从拖欠的工资90240元予以扣除(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5242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补充以下异议:上诉人于2013年5月份向被上诉人补发了工资1000元并以领款单的方式预支了工资30000元,以及在2014年春节期间向被上诉人补发了工资7000元。上诉人对其所提出的异议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领款单》各二份予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应扣减工资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补充的事实中上诉人于2013年5月补发的工资1000元、2014年春节补发的工资7000元以及二份《工资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以《领款单》方式支付的3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展业务所预支垫付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扣减。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2月31日《领款单》中已明确了系预支工资20000元,被上诉人虽主张系为上诉人开展业务预支垫付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2011年6月16日的《领款单》,因并未在被上诉人主张的拖欠工资期限内,故对上诉人主张扣减2011年6月16日已支付1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除补充确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资28000元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上诉人认可其拖欠被上诉人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为90420元,但认为已向被上诉人补发了38000元的工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补发的其中8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8000元在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数额中进行扣减。对于上诉人通过《领款单》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0000元,因其中的10000元并非在被上诉人主张的拖欠工资期限内,其余20000元在2012月31日的《领款单》中已明确系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补发工资共计2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拖欠的工资数额为6242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补发工资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二、原告云**有限公司与被告耿**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四、原告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耿**经济补偿金116000元”;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21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驳回原告云南大**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云南大**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被告耿**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工资90420元”;

三、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起之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耿**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62420元;

四、驳回上诉人云南大**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被上诉人耿**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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